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分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止,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並以約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及新竹市○○街某空屋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其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後,並帶同警員至前開住處查扣其所有且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量微無法分離)及吸食器一組等物,因而查獲上情。案經甲○○自首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初驗、覆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衛檢字第八八四九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三)宇鑑字第一一八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量微無法分離)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四)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末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前,自動向偵查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警員 鍾昇明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量微無法分離)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