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卿 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LV手提包拾柒只、皮夾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張淑卿受託出售上開仿冒之商品並無販入之行為且尚未賣出僅有陳列,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同條之販賣罪嫌尚有誤會,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且犯後態度非佳,惟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及扣案之商品種類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