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侯政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如涓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107年度嘉簡
字第553號),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庭期自認
,當時為讓3個兒子讀明星學校才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租下系爭房屋,孩子大了要搬走才再降1萬3000元並簽
約…,已顯見被告無續租意願及需求更非經濟弱勢。107年
12月4日庭期相對人最後補充系爭房屋待修繕的部分比聲請
人老宅待修繕的部分還多…。聲請人實有收回自住及修繕的
必要,怎能再勉強相對人在待修繕之系爭房屋居住。爰聲請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准予付費後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
、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
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
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
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
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
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
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
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年8月7日修正
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但法院審酌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
與否之決定時,仍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53號訴
訟事件開庭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未敘明聲請之目的及理
由,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能加以敘
明,此有卷附書記官報告表可憑。聲請人既未未釋明其有何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正當理由,本院無從
判斷聲請人是否出於主張或維護與本件訴訟法律上之利益,
亦或欲供作與訴訟無關之其他用途,則本院經斟酌上開辦法
及條文規範之目的,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尚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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