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美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3日基監字第裁42─1AF954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朱美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處,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 逕行 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者姓名:朱美玲,車輛牌照號碼:4069-A5,發證單位:基隆市政府,有效期限:104年10月12日止),本可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雖因疏忽未及將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儀表板上端,以供查核是否有權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然要不能據此遽認異議人係「違規」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惟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旨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應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二)本件受處分人確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業已辦理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間至104年10月12日等情,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在卷可參。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停車之際,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固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致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認該自用小客車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掣單舉發。惟依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避免不具殘障資格之人,擅自佔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且同條例復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顯見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是否為有權使用者之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以若將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僅因疏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供辨識之情形,與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本旨。
(三)綜上,受處分人既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供查證,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然依現行法既該條之處罰明文,自不能比附援引,逾越立法本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為裁罰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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