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5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龍井鄉○○街○段168號居臺中市○○區○○街26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12月31日晚上6時許起,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發生車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乙○○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1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
1.1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相片1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翰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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