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陳啓承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啓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啓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因於92年腦中風合併呼吸衰竭而意識不清,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 陳證元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點呼無回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呈現半昏迷狀態之意識,全天候都需要他人照護,實不能表示自己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整體而言,其日常所需都需要旁人協助,缺乏獨立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故其精神狀態應屬精神喪失,應受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如附件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陳啓承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相對人事實上亦由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關係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係相對人之三子,且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憑,爰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