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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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係自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受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新臺幣(下同)1,255,840元及自民國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業經本院以98年12月3日北院隆98司執助字黃字第7958號執行命令,查扣禁止原告在上述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執行費9,131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或其他處分,該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惟上開執行程序所持系爭債權已於90年間經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 林士智林士清 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並於上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51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達成和解,同意以原告在第三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任職服務所得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以受領清償系爭債權本金1,255,840元,並拋棄自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其他債權。原告因此持續在第三人安泰人壽任職工作不輟,歷時7年,終於在97年間依上述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原告間和解內容清償全數債務,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亦具明「民事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陳明:「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前蒙本院90年度民執字第20511號受理在案。因與債務人已達成和解,故對丙○○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予以撤銷」,本院亦以97年6月17日北院文90執黃字第20511號通知原告終結執行程序在案,足見系爭債權業已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79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關被告所提出之「慶豐銀行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1債權明細表」及「台灣新生報98年6月29日慶豐銀行公告」,顯係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於97年間具狀撤回聲請前強制執行之後所製作,已事隔1年有餘,其顯然忽略慶豐銀行與原告在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和解履行完畢,而系爭債權全部消滅之事實,已非可採。況且,倘若原告猶有積欠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者,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自應繼續前強制執行程序至完全獲償滿足為止,豈容有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於97年間具狀撤回前強制執行之情形。然而,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事隔1年餘之後製作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明細表,並於形式上記載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讓與被告之債權係「依法可請求總債權(截至97年11月30日止)344,362元」,殊不明瞭其如何得來,要與事實不相符合。
(三)又有關被告所提出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於97年5月26日之簽呈所載「說明一、債務人丙○○(62年次)於87年02月10日…向本行貸款2,810仟元,貸放明細如下(計至97.05.23)…」,其記載原告向慶豐銀行貸款281萬元,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所記載原告向慶豐銀行借用282萬元,有所矛盾。且簽呈說明一所列表格記載「違約金」3筆共計105,932元,及「帳外息」3筆共計302,840元,均無以明悉其依據為何。再者,上開簽呈「說明二」所載「…,後本案於91.10轉入呆帳」,亦與慶豐銀行於90年9月14日即聲請前強制執行持續執行收取原告薪資債權獲償(至97年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不符。
至於簽呈「說明三」及「說明四」內容中敘述「今借戶主動出面與本行洽談,請求本行能撤回強制執行扣薪,其後續將採分期方式攤還300仟元利息,共分20期每月償還15仟元,並請求本行減免剩餘利息(約3仟元)及全數違約金」、「故擬同意所請,撤回對借戶之強制執行扣薪,後續改由借戶分期清償,每月償還15仟元,並於清償利息300仟元後減免剩餘帳外息及違約金以結清本案」等語,核與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及原告就系爭債權已經和解履行完畢全部消滅之事實,全然不符,原告於97年5月26日或之前,並無上開簽呈內容所述情事,此觀原告於97年5月26日之後並無按月給付慶豐銀行15,000元,而且慶豐銀行亦從未請求原告按月給付之情,即足明瞭該簽呈之不實。且倘若真有該簽呈「說明三」及「說明四」內容中所述慶豐銀行撤回對原告之前強制執行扣薪,後續改由原告分期清償,每月償還15,000元,並於清償利息30萬元後減免剩餘帳外息及違約金,以結清系爭債權之情事者,此攸關慶豐銀行後續「利息30萬元」債權分期付款償還之滿足實現,以慶豐銀行身為專業金融機構,依常情事理,豈有不作成書面並載明每月期款給付日、1期不獲付款即全部視為到期等約款內容之理,而且事後又容任原告不按月期付款之情事,益足見上開簽呈「說明三」、「說明四」之內容,均非實在。
(四)至於被告所提出「慶豐銀行99.01.13還款明細查詢單」,亦係被告臨訟後始提出並非實在,此觀該「還款明細資料」第2列所記載「87/03/16計息本金1,600,000」,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慶豐銀行貸款282萬元且自88年3月27日起計利息,不相符合,甚至與被告所提出「慶豐銀行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1債權明細表」、「慶豐銀行97年5月26日簽呈」亦均有所矛盾可證。
(五)退萬步言之,縱令可認「慶豐銀行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1債權明細表」記載讓與「依法可請求總債權(截至97年11月30日止)344,362元」、「台灣新生報98年6月29日慶豐銀行公告」為可採,本件被告所受讓之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之債權,亦僅係系爭債權先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344,362元而已,此觀「慶豐銀行97年5月26日簽呈」所載「說明一」所列「帳外息:催收192,411元、催收13,022元、呆帳97,407元」3筆金額共計302,840元、「說明三、本部於90.11起即聲請強制執行借戶於美國安泰人壽保險之薪津,至97.03止本行已收取薪津金額共計1,270,218元…,已將本案本金全數沖償」及「說明
四、借戶已被本行扣薪長達約7年,…考量本案本金已全數收回」等語,及最高法院19上字第989號、27年上字第3270號等判例意旨所示,民法第323條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倘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清償給付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即非法所不許。足見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同意其強制執行原告薪津債權至97年3月獲償金1,270,218元儘先抵充系爭債權本金完畢,情至灼然。嗣後,被告提出之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附表1債權明細表」亦明確記載「依法可請求總債權(截至97年11月30日止)344,362元」,而被告所受讓者既係「利息」債權,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被告於「答辯之聲明第2項」之聲明: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就640,892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5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即要無足採。
(六)況且,被告受讓取得之債權既非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無論其為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或違約金遲延利息債權,因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既於97年6月1日撤回系爭債權(包括本金1,255,840元,自88年3月27日起按年息5.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3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前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上開系爭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上開系爭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茲為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被告即不得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七)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79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86年9月12日邀同訴外人林士清、林士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借款282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5.07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於88年1月1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聲請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後,並依法取得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債權人1,255,840元,及自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於97年5月26日向原債權人慶豐銀行申請「撤回強制執行扣薪改由分期清償」,依簽呈原告應自97年6月起,以每月1期共20期,每期給付原債權人慶豐銀行15,000元,並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97年6月2日繳款第1期15,000元後,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即發函通知第三人安泰人壽停止扣押原告之薪資,並依約具明「民事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向本院撤回90年度執字第20511號強制執行,惟原告嗣未依約繳款,而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業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按民法債編第1章第5節債權移轉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被告已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與義務,是被告得依執行名義未受償部分請求。經查系爭債權前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8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確認系爭債權之債權數額在案,嗣僅經本院90年度執字20511號強制執行事件至97年2月止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安泰人壽之薪津債權並清償系爭債權1,264,971元,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第7條第3款前項約定:「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依民法321至323條規定抵充」,是系爭債權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職是,原告及訴外人林士清、林士智應連帶給付被告640,892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5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二)查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1中所載債權344,362元乙事,僅為表彰債權讓與事實,被告實際得請求金額仍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據以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內容為準。茲訴外人慶豐銀行實務上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是僅得預估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但實際上何時受償仍需依據執行名義之債權執行受償情形之債權計算書而定,本非能以定額定數所能表現債權讓與後每日債權額變化之全貌。又依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同一筆債權暨其附屬權利斷無故意拆分為分別讓與或部分自為保留之情形,否則銀行之不良債權將難以出售轉讓,是本件債權讓售真意為「全額債權讓與」,非屬部分債權讓與,此部分由債權讓與證明書所陳述之,是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所得請求之債權,仍係建立在原契約書、本票、借據或執行名義(債權憑證)等基礎上主張其權利。
(三)再者,原告主張97年5月26日慶豐銀行簽呈非為真正及真實,然該證物僅為被告前手之內部簽呈而非是與原告之協議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復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要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原告所執反對之主張,應負舉證以實其說,而非空口泛言或自為臆測之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前持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安泰人壽之勞務報酬債權在1,255,84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511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2)原告與慶豐銀行於97年5月26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改採分期清償,每月償還15,000元,共分20期,並於清償利息300,000元後減免剩餘帳外息及違約金。慶豐銀行於97年6月4日以(97)慶銀債催字第628號函通知第三人安泰人壽停止扣押原告之薪資,並於97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90年度執字第2051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遂以97年6月17日北院文90執黃字第20511號通知慶豐銀行、原告及第三人安泰人壽,前開移轉命令應予撤銷。
(3)被告於98年6月29日自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受讓其對原告之債權(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12月3日98年度司執助字第795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之薪資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項,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公告各1份在卷可據,並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205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98年度司執助字第79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查原告主張已經與被告之前手慶豐銀行和解,由慶豐銀行撤回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固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20511號核閱屬實,但原告所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
(1)原告主張慶豐銀行前與原告和解,同意將原告任職第三人安泰人壽期間遭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511號所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慶豐銀行,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慶豐銀行則同意拋棄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則未提出和解內容為據,是原告部分之主張,尚未有據。
(2)慶豐銀行固曾於97年6月3日具狀撤回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511號強制執行程序,書狀內並陳述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但該撤回書狀並未記載和解內容;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卷附之慶豐銀行簽呈所載,慶豐銀行之承辦人員於簽呈提及系爭債務強制執行原告於美國安泰人壽保險之薪津,至97年3月止,慶豐銀行已經收取薪津金額共計1,270,218元,已經將債權本金全數沖償,因原告出面洽談,慶豐銀行同意原告分期清償每月清償15,000元,清償利息300,000元免除剩餘帳外息及違約金以結清本案等語,有該簽呈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述簽呈內容所示,原告與慶豐銀行之和解內容,乃原告除遭扣押之薪資應清償系爭債務外,尚須另外清償300,000元完畢,慶豐銀行方拋棄其餘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要與原告所主張之和解方案不同;而有關和解方案原告應清償之30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已經清償,故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消滅之情,顯無所據。
(3)原告雖否認上述簽呈之真正,然原告於本院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就原告曾於慶豐銀行於97年5月26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改採分期清償,每月償還15,000元,共分20期,並於清償利息300,000元後減免剩餘帳外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該不爭執事實與上述簽呈記載之內容要屬相符,足證上述簽呈之真正性;因此,上述簽呈內容所載原告與慶豐銀行和解方案乃原告除遭扣押之薪資應清償系爭債務外,尚須另外清償300,000元完畢,慶豐銀行方拋棄其餘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事時自屬可資確定,因此,原告如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消滅,應就其已經依據上述和解內容履行清償300,000元之事實為舉證,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4)原告另主張上述300,000元為利息債權,而該利息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然依據系爭債務之貸款契約所載第7條有關抵銷及抵充第3款所載:「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或經乙方(即慶豐銀行)處分甲方(即原告)等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抵充。但乙方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甲方者,從其指定」。有該貸款契約在卷可據。而依據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因此,原告之清償金額,依據上述約定,係先沖償費用,其次沖償利息,最後才沖償借款本金。查上述簽呈內固曾記載原告所清償之金額已經全數沖償本金等語,然該簽呈乃慶豐銀行之內部文件,係作為是否同意原告請求和解之內部程序記錄,要非是慶豐銀行同意將原告所清償之金額優先沖償本金之意思表示,故此部分未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另縱使原告所主張兩造曾合意將已經扣押之薪資優先抵充本金,剩餘之利息兩造合意清償300,000元,所有債務即屬清償完畢之事時為真,該300,000元利息之清償,既係經兩造合意,則上述應清償金額已經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而轉換為一新的和解債務,其性質已非原來之單純利息債務,其請求權亦重新產生,時效期間亦重新計算,要無罹於時效問題,故原告主張上述300,000元部分已經罹於時效,亦無所據。
(三)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清償,既未能舉證證明,又主張系爭債務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亦無所據,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79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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