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命供相當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應以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倘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自不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58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然聲請人之薪資如被扣三分之一,則不敷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例如:房租、健保費、膳食費、子女教育費),認相對人所為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存權,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58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種訴訟之一,且聲請人亦未主張或表明之、復無提出該等資料,是無從依該法條規定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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