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更名前原姓名:黃雪美)係丁○○女友關係,惟其2人於民國96年3、4月某日,因故分手後,丁○○即搬離丙○○住居處,惟丁○○屢向丙○○要求復和,均為丙○○峻,詎丁○○竟於96年10月30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丙○○之住處,再度追問丙○○是否願意復和,惟丙○○依然拒絕,此時,丁○○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以繩子(未扣案)先纏繞丙○○脖子並續往後綁住丙○○雙手,以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復持刀子(未扣案)架在丙○○脖子上,之後,徒手搥打丙○○後腦及脖子,致丙○○受有上肢挫傷擦傷、下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丙○○在其事先準備之本票上簽立發票日均為96年10月30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票據號碼CH293252、CH293253、CH293254(起訴書誤載為TH293252、TH293253、TH293254)之本票3紙,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迨丙○○依其指示完成,始將丙○○鬆綁,並收回上開繩子、刀子後離去。嗣丁○○於98年初,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民事裁定,而丙○○遂於98年3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丁○○妨害自由等告訴,併以撤銷受脅迫而為簽立本票意思表示為由,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本院99年5月11日審判時所為之具結證述,係直接審理之具結證述,並非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指稱係傳聞證據,係有所誤認,合先敘明。
二、另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有關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承伊跟丙○○原係男
女朋友,92年開始交往至96年3、4月因受不了丙○○賭博的行為而分手,伊有於案發時、地與丙○○發生爭吵,並打了丙○○,也有要丙○○簽本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號編號A,以下簡稱A卷,第8頁反面、第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⑴伊沒有拿 童軍繩 綑綁丙○○,也沒有拿刀子架在她的脖子上;⑵案發當天中午,丙○○請伊幫忙還賭債,伊就跟丙○○說:「你在外面賭博欠了那麼多錢,我也要個證明」,所以才要丙○○簽三張各20萬元的本票,案發當天晚上因為丙○○又跑去賭博,丙○○有錢去賭,卻沒有錢還伊,所以伊氣到才動手;⑶三萬元本票部分,是丙○○以伊的名義去向當舖借的錢,伊要有依據,所以才叫丙○○將本票給伊;⑷房子貸款部分,當時中國信託電話通知伊的媽媽,說貸款餘額不足,伊才趕快跟丙○○講,她籌錢去繳納,所以才沒有遲繳云云。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就被告並無涉犯刑法
第302條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丙○○除迄今未提出被告用以作案之童軍繩、刀子等物證,更無法提出人證,告訴人乃空言指摘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告訴人丙○○就被告如何綑綁雙手偵、審中前後供述不一,況審理中當受命法官訊問因何事而就醫,告訴人僅指稱因被被告打受傷,而未提及被告有持童軍繩綑綁、刀子架脖子之事,綜上告訴人指述被告以童軍繩綑綁、刀子架脖子剝奪其行動自由實非可採;⑵被告並無逼迫丙○○簽立系爭本票,涉犯刑法第304條之犯行部分:告訴人在99年5月28日鈞院的審判筆錄第12頁,告訴人當時跟鈞院證述簽本票的原因,在這邊告訴人有作明確的證述,顯然不是由告訴人在偵查中間指訴被告是為了強迫而簽發;⑶因丙○○違反先前承諾再去賭博,被告始徒手毆打丙○○,但此傷害犯行,發生在丙○○簽立系爭本票之後,兩者並無關聯,打告訴人跟簽發系爭本票兩者時間點根本就不同;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0
789號判決宣示筆錄及診斷證明書,非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不利證據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丁○○確實於98年初,持發票人為丙○○所簽立之面額
各20萬元本票3張(本票號碼:CH293252、CH293253、CH293254)及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TH097831)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民事裁定,此為被告丁○○於98年5月1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227號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16頁反面),亦為被害人丙○○所是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3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B1卷第15頁)。嗣被害人丙○○不服上開裁定,另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告訴人丙○○提出上開民事準備狀、98年度北簡字第10
798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94號編號B2,以下簡稱B2卷,第10至16頁、第26至3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票據法上之債權債務糾紛,應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丙○○於本院99年5月11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常常被被告打,96年10月30日晚上又被打,伊覺得很嘔,96年10月31日伊就找乙○○去醫院驗傷,不過整個被打的經過伊沒有跟乙○○講得很清楚,伊只是向乙○○說,伊要跟被告分開,被告不願意,被告就打伊,把伊綁起來,逼伊簽本票等語(見A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其復於本院99年5月28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跟被告認識很久了,很會吵,被告也很會打伊,只要吵架被告就會打伊,於96年10月30日被告先打伊,後又把伊綁起來,不過被告起初的目的並不是要跟伊要錢或簽本票,係被告是要伊跟他和好,被告表示伊跟他和好的話,本票就會還伊,當初被告用長長的童軍繩綁伊全身,就是整個從伊的頸部纏繞伊的頸部往後綁住伊的手,伊的雙手是往後的,後來是被告鬆綁要叫伊簽本票,還叫伊在背面簽伊姊姊 黃雪英 的名字,簽完被告就拿著本票離開,於96年10月31日23時08分,因為伊遭被告用手打伊的頭、手、脖子,致伊因而受傷了,所以就去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等語(見A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其又於98年4月27日警詢時及98年6月9日偵訊時均指述:伊跟被告交往後,他常常打伊,伊於96年中旬跟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常常會再來找伊、打伊,96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詳細地址不記得),被告又來找伊,說要跟伊復合交往,伊拒絕,被告就開始動手打伊,被告從身上拿1把小刀架脖子逼伊簽3張面額均為20萬元的本票,伊當時因為被逼,故意將本票上身份證字號簽錯2碼,印象中伊是簽成Z000000000,伊正確的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被告還叫伊在本票背後簽伊姊姊黃雪英的名子,接著被告就用自備的童軍繩將伊全身綁起來,又逼問伊要不要復合,伊被打又被綁住,只好答應,他才把伊鬆綁後離開等語(B1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24至25頁);其另於98年12月24日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告之前就已經打伊好幾次了,所以後來伊決定要分開,96年10月30日那天晚上,被告過來,問伊要不要跟他合好,伊說不可能,被告就把伊綁起來,綁伊的手這邊跟身體,還用刀子架在伊脖子上,用手一直搥伊,猛打伊的後腦跟脖子,叫伊簽本票,被告還說要是伊跟他在一起的話,就不會逼伊簽本票,不過伊不願意,被告就控制伊的自由,直到伊簽本票的時候,被告才把伊的手解開,不過因為繩子很長,身體還是綁著,等伊簽完,被告才把伊身上的繩子解開並離開等語(見B2卷第45至46頁),互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9年5月11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知道2007年11月5日、2007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B1卷第3頁)就診的情形,於2007年10月31日晚上丙○○打電話給伊,說她老是被丁○○打,雖然伊沒有親眼看到,不過那天她有受傷,然後她說她不舒服,伊就前往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接她去驗傷,丙○○當時是跟伊說,她跟丁○○吵架、被丁○○打、被丁○○押著簽本票,沒有說原因,細節伊不是很清楚,丙○○是伊的阿姨當時又受傷、不舒服,所以伊也沒有多問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1106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正反面影本3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5月12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2385號函在卷足參(見B1卷第3頁反面、第40至41頁;A卷第17至19頁、第59至67頁)。復觀被告自行提供之協議書內容:
「丙○○答應丁○○條件....每月二次在一起,不賭博、不交男朋友,以上作不到,無條件聽丁○○的話。立書人丙○○」、「丁○○不要和丙○○每天通電話,有重要事件才可以通電話,做不到沒機會和好。目前不是男女朋友,不可叫老婆,只是朋友,叫名字,不可以傳簡訊給丙○○。立書人丁○○」,並有協議書1件在卷可佐(見B1卷第34頁),是協議書所載內容、細節及其目的用意,均顯示丁○○非常在乎丙○○並想與其和好如初無訛,是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又本票面額20萬元之票據上所簽之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與丙○○正確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二者互核後,上開票據上所簽之身份證統一編號確有2碼數字錯載,是此部分之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再查,證人丙○○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上肢挫傷擦傷、下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亦有該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96年10月31日23時08分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附卷足憑(見B1卷第3頁反面;A卷第60至65頁),與被告坦承有毆打丙○○成傷之情節亦符合;又以告訴人丙○○上開證述以觀,被告雖經常打告訴人,惟該次係被告第一次用綑綁之方式對待告訴人,更甚者,被告尚有以開瓦斯方式對待告訴人者,此亦有告訴人指述在卷(見B2卷第65頁之98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A卷第51頁反面之99年5月11日審訊筆錄),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10月31日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使用ABG及一氧化碳檢驗」(見A卷第63頁)及急診病歷顯示告訴人受傷處之分佈集中於頸部、下手臂、兩邊手腕等情(見A卷第60頁、第64至65頁),顯見告訴人在當下遭受被告之綑綁,除受有極度之驚嚇外,又因被告開瓦斯,已感生命受有威脅,被告如何綑綁告訴人已非告訴人關注的焦點,即便告訴人時而指述被告以童軍繩綁手及身體,時而指述被告以童軍繩從頸部纏繞伊的頸部往後綁住伊的手之部分不一致,惟本院認此僅為當時驚嚇之記憶、單純認知上及言語表達上的差異,對本案上開重要情節之告訴人所述及傷勢顯示,被告確實有以童軍繩綑綁告訴人頸部及雙手,並無軒輊,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情節,所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㈢被告以下供述前後有不一致,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迥異,玆
另查,被告於98年5月14日警詢時供述:「(問:你供稱於96年10月中旬取得3張本票,復於11月中旬取得1張本票,且開票日取得本票,經核對票號CH293252、CH293253、CH293254等3張本票發票日為96年10月30日,票號TH0000000之開票日為96年11月6日,均與你供述日期不一致,作何解釋?)前3張發票日期是伊後來填上去,第4張是丙○○自己填的」、「(問:你於96年10月30日及11月6日有無至通化街丙○○住處?)我不確定是不是那一天有去找她」、「(問:你供稱發票日係丙○○將本票交付予你之日期,復供稱不確定於96年10月30日、11月6日至通化街丙○○住處,如何取得本票?)我是10月中旬去找她拿的,11月是在外面濱江街馬路旁邊她拿30,000元本票給我」、「(問:據丙○○告訴指稱,於96年10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住處,遭你毆打並以小刀架住脖子,脅迫簽立票號CH293252、CH2932
53、CH293254等3張本票,你作何解釋?)時間我不確定,我沒有打她,也沒有拿刀逼她簽本票」等語(見B1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丙○○將本票交付予被告之時間、地點、細節前後供述不一致。其復於98年6月9日偵訊時供述:面額20萬元的本票日期是丙○○簽的,警詢時伊忘記了,是後來看到本票才知道等語(見B1卷第25頁);其再於98年7月16日偵訊時供述:這3張本票是丙○○在96年7月初在臺北市○○街租屋處拿給伊的等語(見B2卷第7頁);又於98年12月8日偵訊時、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99年4月6日審判時均供述伊有打丙○○(見B2卷第34頁;A卷第8頁反面、第27頁);其另於99年4月6日審判時供述:96年10月30日當天有在臺北市○○街○○○巷○號2樓與丙○○發生爭吵,中午丙○○簽本票、晚上又吵架又打丙○○等語(見A卷第27頁),是被告除對於本票開票、取票過程交代不清外,對於面額20萬元之本票開票日期由何人填寫、何時取票、是否有打丙○○、96年10月30日有無前往丙○○住處等情節均前後供述不一,且時而記憶清晰,時而含糊交代,與一般正常有理智之人所為利己權益交代細末清晰之記憶經驗迥然有異。再者,被告辯稱:告訴人丙○○因為要償還債務,所以將債款每月匯入被告母親中信銀行帳戶內,直到97年5月云云,惟本院查,告訴人丙○○於本院99年5月28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的媽媽有買房子給伊,不過因為聽朋友說有欠稅房子不能用伊的名子,伊本來要用自己媽媽的名子,不過伊媽媽不願意,所以伊就將房子登記成丁○○媽媽 劉謝鳳英 的名子,但都是由伊繳那個房子的貸款,伊是跟中國信託辦貸款,伊每月17還是15日將約18,000元匯入丁○○媽媽中國信託的戶頭,讓銀行扣款,不過後來伊把房子賣掉了等語(見A卷第7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4275號函檢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A卷第40至41頁、第103至104頁),由上可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94年4月28日經由買賣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母親劉謝鳳英名下,於96年6月14日經由買賣移轉登記 蔡雅 名下,而劉謝鳳英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96年1月初至同年5月底,約莫每月初均有一筆20,000餘元之款項匯入,隨後即有一筆約18,000元左右之繳放款項支出,於96年6月之後即無如此規律之帳戶交易紀錄以觀,是告訴人上開供述與上開帳戶交易紀錄相符,並與被告所辯稱之情節迥異,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㈣續查,被告復一再強調面額3萬元之本票,係告訴人丙○○
向地下錢莊借錢所提供給地下錢莊擔保所用,之後,因為被告借錢給丙○○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後,丙○○便將該張本票移轉給己作為保證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述:該張3萬元本票,是丙○○向地下錢莊借錢,再向伊借錢贖回本票,才拿給伊等語(見B1卷第17頁、第25頁),亦有答辯狀在卷可稽(見B1卷第29至30頁),其另於本院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還有一筆是用伊的賓士車在新莊中原路當舖借錢,當舖的錢是伊拿出來的約8萬元,並在計程車上交給丙○○,之後,丙○○又說她沒有錢可以還錢莊,伊答應她又給了她錢,隔天她就把錢莊的3萬元本票給伊等語(見A卷第12頁);其復於本院99年8月3日審判時供述:3萬元的部分,丙○○說是她欠給當鋪的,這有請當鋪出來作證等語(見A卷第101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供詞從一開始係因為告訴人丙○○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告為其償還所以換得該張本票之源由,且去當鋪典當賓士車的人是被告自己,惟其後又翻異前詞改供稱是丙○○欠當鋪云云,被告上開供詞反覆前後不一,實已有可疑。復查,證人即當舖業者 林鴻偉 於本院99年5月28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之富盛當舖,伊認識被告丁○○,印象中丁○○是用他的賓士車來跟我們質押三次,都是借幾萬元,我們到第三次才押車,因為丁○○都沒有還,當初丁○○的女朋友很像是第二次或第三次的時候有一起過來,但她女友不是典當者,在伊的認知中我們不會叫她簽本票,而且原則上如果車子借出去使用,我們會要求提供本票擔保,但如果車子放在公司,就不用,不過如果丁○○有提供本票作擔保,在紀錄內也不會顯示出來,只是口頭約定等語(見A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是證人林鴻偉上開證述已證明告訴人丙○○並未拿賓士車典當,亦不可能與當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亦不符合。復酌告訴人於本院99年5月8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也曾經有一次跟被告過去當鋪,有簽本票,面額伊忘記了,好像是3萬還是4萬,應該就是本件系爭的3萬元本票,當天在場的當舖業者,伊不確定是不是在庭上的證人林鴻偉,當天被告跟伊說他車子拿去當,車子在當鋪裡,他要3萬元去把車子贖回來,伊就分期匯款有時候匯5,000、有時候6,000,陸陸續續匯了很多次,好幾萬,不過沒有超過10萬元,都是匯到被告媽媽的存摺等語(見A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4275號函檢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足參(見A卷第40至41頁),且互核與證人林鴻偉於本院99年5月28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丁○○當了一段時間後,才將車子贖回去等語(見
A卷第77頁反面),是證人林鴻偉部分所述即便與告訴人丙○○略有出入,惟主要事實:諸如被告係典當自己所有之賓士車借錢、告訴人有陪同前往當鋪、被告有被押車且過一段時間才回贖之重要情節部分係相符,惟證人林鴻偉否認告訴人有簽本票之事實存在,但證人並不能完全肯定沒有告訴人丙○○代簽本票之可能性,基此,在此部分並不能為被告於本案為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丙○○所述與客觀事實有符合,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係一再編撰理由並意圖遮掩真相,應無可信,堪以認定。
㈤至於被告辯稱從劉 李貴蘭 華南銀行的帳戶提出現金供告訴人
丙○○使用云云。本院查,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以觀(見A卷第30至35頁),自94年12月2日至95年2月17日,被告每次均提出不超過30,000元的款項,累積約提款兩百餘萬元,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提出之款項係均供告訴人丙○○使用,是此部分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自證人丙○○、乙○○、林鴻偉與被告上開前後供述
,及卷附上開書證等互相勾稽以觀,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詳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被告以上開繩子綑綁告訴人脖子及雙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強令告訴人簽署本票、背書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妨害自由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合先敘明。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四、玆審酌告訴人丙○○雖與被告丁○○間存有金錢糾紛,惟被告丁○○不思循合法途徑尋求解決,竟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惡性非輕,致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恐懼及身體傷害,且犯後僅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對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要事實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實有可議,惟念本件起因於告訴人沈迷於賭博,此有證人甲○○於98年7月16日偵查具結證述在卷可佐(見B2卷第7頁),被告先前不耐曾為女友之告訴人苦苦哀求,無奈之下為其償還債務,然告訴人仍舊身陷賭海無法自拔,且被告又對告訴人感情未了仍為情所困,並冀望復和既往不咎,惟告訴人不領情,致被告一怒之下,始為本件不智之舉,應係互有前因後果之感情、債務關係,亦酌被告於五年內均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危害、受傷程度、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不富裕,且被告亦表示不再向告訴人索回上開債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持以綑綁告訴人之童軍繩1條及脅迫告訴人簽本票之小刀1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告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高若珊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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