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9日戒治期滿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3日某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
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燃燒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加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6日22時5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9日戒治期滿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0年3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仍迭次違犯施用毒品罪(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顯已深溺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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