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丙○○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庚○○
丑○○癸○○子○○壬○○○
樓之1(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受告知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受告知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岡川秀毅 受告知人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47地號、地目林、面積169
50.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下:附圖所示247-A部分,面積3125.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甲○○取得;附圖所示247-B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取得;附圖所示247-C部分,面積657.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丑○○取得;附圖所示247-D部分,面積1315.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取得;附圖所示247-E部分,面積1315.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附圖所示247-F部分,面積661.0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247-G部分,面積1878.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子○○取得;附圖所示247-H部分,面積3945.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壬○○○取得;附圖所示247-I部分,面積661.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癸○○取得。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47地號、地目林、面積16950.0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壬○○○、子○○、丁○○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戊○○,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壬○○○、子○○、丁○○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自得分割,惟前經共有人邀集協議分割事宜,因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壬○○○、癸○○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分割。因系爭土地係位於台中市大坑山區之林地,屬北南走向之坡地,為求公平,爰請求分割如附圖即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較為和緩部分全部由其取得,其他共有人分配的是陡峭位置,並不公平。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壬○○○、 黃綿池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被告庚○○、丑○○、丙○○、乙○○、子○○均同意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該分割方案乃鑑於系爭土地為北南走向之坡地(北高南低)為求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而採南北縱向分割法,且係經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庚○○、丑○○、丙○○、乙○○、子○○、甲○○等人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12日一同協商後所作成之決議,協商當場,被告甲○○特別要求到場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與鄰地246地號相鄰部分分配給被告甲○○,到場之其他共有人亦均同意,惟被告甲○○卻一反前議,不願遵守先前多數共有人協商之分割方案,並不妥適。被告甲○○主張分配取之位置係系爭土地較為平坦之部分,其他共有人分到都是坡地,剷平後面積將不足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系爭土地為坡地,應由共有人平均取得上坡與下坡土地。被告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自行在系爭土地上動工施作水池,造成既成之狀態再請求法院將其違法占用部分配給他,對其餘共有人並不公平。
㈢被告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以鄰地246地號
、248地號、342-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甲○○所有,基於地利之整體開發及維護,請求將系爭土地與鄰地246地號、248地號、342-1地號相鄰部分由被告甲○○取得。被告甲○○在鄰地246地號土地上有二層建物、在342-1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一間,因系爭土地南北落差高達12公尺,若逢大雨沖刷,被告甲○○位於34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遭崩塌的土石破壞,被告甲○○為維設建物安全,始在系爭土地與246地號、342-1地號毗鄰處建造擋土牆,並建造長80公尺之水道將系爭土地上方水流納入下方的大排水溝及大量種植草皮、植樹,以應水土保持之需,基於被告甲○○之居家安全考量並使擋土牆、引水渠道及植被能歸屬出資者,自宜依被告甲○○所提方案,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另系爭土地上,現有寬約3.5公尺至5.5公尺之產業道路橫貫其間,將系爭土地橫向分切為南北兩側,其中北側的坡度十分平緩,平均落差只有2、3公尺,但南側落差達12公尺,若由被告甲○○分得南側部分,則北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免因南北落差太大而減低使用價值。此外系爭土地如採縱向分割,則縱深過長,如採被告甲○○所提分案,其餘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其縱深可大幅縮減而增加土地的面寬,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均屬有利。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並無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或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之情事,且兩造迄未能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950.01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南北縱向高度落差甚大,並有既成道路大湖巷貫穿其間,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既成道路下方土地即毗鄰246地號、248地號、342-1地號部分,其地勢較為和緩平坦,既成道路上方土地則坡度較為陡峭,非如被告甲○○所辯南側土地落差較大而北側土地較為平坦。則以系爭土地南北地勢起伏落差大之特性而言,如採橫向分割方式,必產生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勢平緩程度不均,而使地勢平坦及陡峭之土地各集中分配予部分之共有人;反之,如採縱向分割方式,則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可平均就上、下坡土地皆受分配,使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用價值趨於一致,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屬公平可採。另參酌本件共有人於起訴前即曾於98年4月12日就分割方案為協商,當時到場參與協商之共有人(共有人中被告壬○○○、癸○○2人未出席),均同意採由北往南,直線分開,並議定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自西向東之順序(即如原告提出之方案所示)被告甲○○當天亦有出席,且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有被告庚○○等人提出之協議書為證,被告甲○○亦自認其簽名之真正。是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即附圖所示247-A部分,面積312
5.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甲○○取得;附圖所示247-B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取得;附圖所示247-C部分,面積657.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丑○○取得;附圖所示247-D部分,面積1315.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取得;附圖所示247-E部分,面積1315.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附圖所示247-F部分,面積661.0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247-G部分,面積187
8.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子○○取得;附圖所示247-H部分,面積3945.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壬○○○取得;附圖所示247-I部分,面積661.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癸○○取得,較能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表:
┌────────────────────┐│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第247地號││地目林、面積16950.01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庚○○│2/10│├───┼──────┼─────────┤│2│丑○○│388/10000│├───┼──────┼─────────┤│3│丙○○│776/10000│├───┼──────┼─────────┤│4│乙○○│776/10000│├───┼──────┼─────────┤│5│壬○○○│2328/10000│├───┼──────┼─────────┤│6│丁○○│390/10000│├───┼──────┼─────────┤│7│癸○○│390/10000│├───┼──────┼─────────┤│8│子○○│1108/10000│├───┼──────┼─────────┤│9│甲○○│184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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