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佳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智簡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尤佳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佳莉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處拘役50日實有過重,希望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且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復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再按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被害人且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以啟自新等語,亦有卷附之刑事陳報狀足憑,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經驗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張瑋珍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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