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甲○○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及9巷路口之攤位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下等人」等語辱罵甲○○。
二、丙○○於98年5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甲○○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及9巷路口之攤位附近,聞到有殺蟲劑之味道,隨即持照相機欲前往攝影存證,甲○○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搶下丙○○手中之照相機,放置在自己口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使用相機蒐證之權利。嗣丙○○因不滿照相機遭甲○○拿走,為取回其所有之照相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腦震盪、頭、頸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甲○○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 李碧秋 、 陳詩婷 、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犯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伊有 權利在伊攤位前面噴殺蟲劑;伊非公眾人物,伊沒有被拍的義務,丙○○也沒有拍伊的權利,所以伊才阻止丙○○拍攝;且伊未強行取走相機,相機是丙○○拿給伊的,伊與丙○○均同意要一起等警察來再將相機交給警察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妻丁○○於99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98年5月3日上午10時多,甲○○與丙○○就相機的事情發生爭執時,伊有在場;當時丙○○拿著具攝影功能的相機走過去要看甲○○有沒有在噴殺蟲劑,丙○○已經開始攝影,甲○○就往丙○○的方向衝過來,甲○○就搶走丙○○的相機,然後甲○○將相機放到圍裙裡面;甲○○是用右手過來往丙○○的方向一手抓住相機,然後迅速地將相機放入圍裙裡面;丙○○之所以拿相機去攝影,是因為當天伊等有聞到殺蟲劑的味道,伊等之前就曾經聞過殺蟲劑的味道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⒉又本院於99年2月8日勘驗丙○○所呈光碟中98年5月3日拍攝內容之結果如下:
(光碟時間00:04秒起)甲○○出現在光碟畫面中,右手拿著紅色瓶罐朝畫面正前方走來。
(光碟時間00:08秒)甲○○將右手拿的紅色瓶罐換到左手,並口念:「你在照什麼」,之後甲○○舉起右手制止拍攝。
(光碟時間00:11秒)拍攝畫面一片黑暗,甲○○念著:「你給我照什麼,我有肖像權,你給我拍什麼」,畫面持續黑暗。
(光碟時間00:16秒)畫面持續黑暗,丙○○說:「報警,他給我搶東西,搶東西,搶東西」,甲○○說:「很簡單,我再等你」等語。(光碟時間00:23秒)畫面出面影像,但畫面持續出面搖晃等現象。
(光碟時間:00:31秒)畫面沒有拍到甲○○及丙○○,但一直出現甲○○喊著「打人喔」、「打人喔」等聲音,丙○○也喊著「我沒打人」,甲○○仍持續喊著「打人喔」「打人喔」,丙○○又喊著「搶東西」、「搶東西」,甲○○也回應:「搶東西對」,丙○○又喊著「搶東西,警察來了,搶東西」等聲音,持續到影片結束。(以上見本院卷第35頁)⒊由上開勘驗畫面內容可知:被告甲○○確有將手舉起制止
拍攝,且相機攝影畫面隨即出現黑暗、搖晃等情形,告訴人丙○○大喊「搶東西」,被告甲○○亦回應「搶東西對」等語。又該相機若是告訴人丙○○同意交付給被告甲○○,告訴人丙○○又何需大喊「搶東西」等語,並以暴力傷害方式欲搶回相機?是相機確由被告甲○○強制取走無訛。且上開勘驗內容亦與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甲○○手拿相機之照片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甲○○辯稱其沒有被拍之義務,告訴人丙○○也沒
有拍伊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甲○○當天係於自己收攤後在其攤位前對著公共之水溝噴殺蟲劑,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其噴灑殺蟲劑之舉止既係在公共空間為之,自足以影響及妨害其他仍在現場設攤者之權益。而告訴人丙○○為保全證據,手持相機於公開場合及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對被告甲○○攝影,自難認有侵害被告甲○○權利之情事。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㈡被告丙○○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取回其相機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打甲○○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李碧秋於98年7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5月3日伊有看到甲○○被打,伊在伊家附近的爬坡上看到甲○○被押著打,丙○○用手打他的脖子,也有用腳踢甲○○的腳,還有抓甲○○的頭去撞車子(見同上偵卷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女陳詩婷於98年7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5月3日伊有看到甲○○被打,當時伊收攤回去,在伊家旁邊由上往下看,就看到丙○○左手掐著伊爸爸的脖子,右手抓伊爸爸的頭去撞車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5月3日上午在豐原市○○路○巷與9巷路口,被丙○○打,丙○○左手掐著伊的脖子,右手抓著伊的頭往後推,讓伊去撞車子,並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頁)。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足堪採信。而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頸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伸港忠孝醫院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⒉公然侮辱罪部分:
⑴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
是在伊家門外,伊車子旁邊,伊講那些話並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7月9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5月3日上午5點半左右,丙○○罵伊下等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及於99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5月3日上午5時許錄到丙○○罵伊「下等人」等語的地點是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及9巷的巷口,該處的市場是在5點左右就開始有攤販在擺東西,當時伊記得有賣花及賣菜苗的攤販已經出來擺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其所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甲○○出言:『你罵誰(啥)』;丙○○出言:『下等人』;甲○○:『你罵誰(啥)』;丙○○出言:『你下等人』」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8頁)。且依上開勘驗光碟內容,被告丙○○當時出言「你下等人」之語,顯係針對告訴人甲○○為之。此外,被告丙○○於98年5月21日警詢時亦已自承有說「下等人」之情(見同上警卷第15頁)。是被告丙○○以「下等人」之詞辱罵告訴人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均非所問。查被告丙○○向告訴人甲○○辱罵「下等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丙○○當時對於告訴人甲○○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告訴人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又被告丙○○辱罵告訴人甲○○之地點係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及9巷的巷口,該處係屬不特定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處所,則被告丙○○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件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丙○○行使對其相機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罪後未自省檢討,仍飾詞卸責,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輕視他人人格,而公然以上開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及名譽受損;又被告丙○○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法益,致告訴人甲○○身心痛苦,其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丙○○犯罪後未自省檢討,仍飾詞卸責,不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