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預拌混泥土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公訴人及原審均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與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向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甲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撞及亦沿同
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由乙○○所駕駛,後載其子 陳以昇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頭左側,致人車倒地,陳以昇臥倒於機車之左側,並遭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過,致陳以昇腹部撕裂傷腹內出血當場死亡。丙○○於肇事後旋即報警,待處理員警到場後即表明其為肇事者,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陳以昇之父母陳英治、乙○○提起告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大貨車右後輪輾過被害人陳以昇,致被害人陳以昇當場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轉彎時已經是紅燈,直行車不能再行駛,我旁邊的車子都停下來,我也有看到我後面的車子停下來讓我右轉,我確定沒有車子我才右轉的,乙○○大概沒有看到紅燈就騎過來,當她看到我的車子時,才將車子偏右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原供稱:「我行車到中正路高速公路前之紅綠燈時,紅燈已停止,待綠燈時我要右轉欲上高速公路,我要右轉時未發現右側有輕機車YPC─七四三號,待我感覺右後輪有壓到東西時,就停車,我從後照鏡發現有部機車倒在右側,我就趕緊靠右停車。」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即被害人陳以昇之母親於警訊中所證:「我從中正一路由西向東直行,等紅燈變成綠燈後始直行,到交岔路口中間時被一部欲右轉之大貨車擦撞,致我向右跌倒,陳以昇向左跌倒,而遭大貨車右後輪輾過。」等語相符(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此外,證人陳英治即被害人之父親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我當時在他們後面,當時綠燈亮時有一部朋馳的轎車先轉過去,隨後就是被告的貨車,被告轉彎並不是快要變紅燈的時候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再參以被告在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我的過失。」、「我當時轉彎時候是綠燈,因為車大而且車輛多所以慢慢轉,等到要轉的時候已經變成紅燈。」、「當時計程車司機有目睹到整個情形,我轉彎的時候有一部計程車,當時他要讓我轉彎,我沒有注意到機車過來是我的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然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則改稱:「我是按照交通號誌轉彎,是告訴人疏失,她的機車主動撞過來的。我雖然有過失,發生那一剎那我沒有注意到,他們也有過失」、「我當時要上高速公路,前面有很多部機車過去,我先等機車過去等了很久,後面又有一部計程車過來。我等計程車過去,以為沒有車。忽然告訴人的機車直行過來,我當時有打方向燈要轉彎。」,復又稱:「(發生當時是否知道有人撞過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我在轉彎時已經是紅燈,直行車不能再行駛,我旁邊的車子都停下來,我也有看到我後面的車子停下來讓我右轉,我確定沒有車子我才右轉的,乙○○大概沒有看到紅燈就騎過來,當她看到我的車子時,才將車子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何時轉彎?轉彎時之現場情形如何?先後所述情節不一,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對於與告訴人乙○○何時發生擦撞毫無知覺,卻一再指陳告訴人乙○○亦有疏失,並更稱其係於綠燈快要變成紅燈時方慢慢右轉,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乙○○看到我的車子時,才將車子偏右等語,可見被告先後所辯不一,其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黃士古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當時載客經過該地,在路口時,我看到我前面有一部預拌混泥土大貨車,他是在左手邊要右轉,我就停在那裡等他的車子過去,當時紅燈是可以右轉的,我有看到一位女士騎機車載一個小孩騎過來,那女士可能沒有看到大貨車,當她看到大貨車要向右迴轉時,她就急轉彎機車倒下來,小孩跌到左邊,大人跌到右邊,小孩被大貨車的後輪輾到。」、「(當時直行車的交通號誌燈如何?)當時直行車是紅燈,有可以右轉的標誌。」、「當時我是要直行」、「我不能確定騎機車的那個女士是否直行或是要右轉,應該是要直行,如要右轉的話不需要停止。」、「(你的車子的位置是在何處?)是在慢車道,因為我剛載客人上車,還沒有轉到快車道上。」、「中正路與高速公路交流道路口西向東之車道,我是停在第三線。我停下來時,死者及其母親在我旁邊,他們還在行進中。」、「(你剛才說你是停在慢車道,現在又說是停在第三線?)第三線就是慢車道。」、「(你停在第三線被告的車在你的何方位?)我車子停下來時被告的車子在我的左邊,被告是從直行道右轉,因為右轉車道被我佔據了。」、「(告訴人如果是停在白線後面,被告是否就不會撞到告訴人母子?)是的,騎機車的女士是闖紅燈。」、「(被告右轉是隔壹個車道大轉彎,告訴人的機車有無可能撞到被告的大貨車,被大貨車的右後輪壓過去?)我看到大貨車沒有撞到機車,是機車自己摔倒。」、「(機車為何會自己摔倒,把小孩摔出去?)機車看到左邊大貨車過來,就要往右邊閃,機車就往右邊倒下來,機車騎士是往右邊倒,小孩是往左邊摔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由證人黃士古以上所述,可知證人黃士古當時剛在路邊載客,因而佔據右轉彎車道,其係要直行載客到高雄縣大寮鄉之後庄,然其對於當時被告右轉彎時之交通號誌如何?其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所供稱之情節相矛盾,且被告自始從未提及乙○○闖紅燈,證人黃士古竟證稱乙○○闖紅燈,而依證人所述,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在直行車道,證人黃士古之計程車佔據其右轉灣車道,以致被告係在直行車道隔著一個車道右轉等情,亦與被告於原審中所供:我當時轉彎時候是綠燈,因為車大而且車輛多所以慢慢轉,等到要轉的時候已經變成紅燈,當時計程車司機有目睹到整個情形,我轉彎的時候有一部計程車,當時他要讓我轉彎等語,相互矛盾。且查證人黃士古既係直行車,案發現場該路段之交通號誌,係直行車綠燈時不得右轉,紅燈才能右轉,因此被告係要右轉,證人黃士古要直行,如當時交通號誌已轉換成紅燈然可右轉,證人黃士古本來就不可以直行,豈有讓被告車先右轉之情事?且對於為何知道到庭作證一事,其結證:「(何時把姓名地址給被告?)我車上的客人看到現場情形,很想吐,就要下車,我把客人載去後庄下車後,我也看不過去,把車子又開回來現場,有一位自稱是大貨車的公司的副主任 楊榮雄 在現場處理,我因為是目擊證人,就把我的無線電台的代號○○八及姓名給楊榮雄,以便將來有需要我作證,一審時沒有找我,我是在今年元月份才知道被告他們要找我出來作證,是楊榮雄一人去無線電台問我的地址才找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然被告卻供稱:「證人當時載客經過現場,他有看到,他載客後又回來現場,我當時與公司的人都在現場,黃士古就過來告訴我,他有看到剛才的情形,當時我公司副主任楊榮雄有在場,黃士古就抄他的計程車行的電話及他的姓「黃先生」,沒有寫地址,我照他的電話打到他的公司,向調度小姐詢問黃士古的地址,我就按照地址到黃士古的家中拜訪,是我和我太太一起去的。」、「(是何時去黃士古家中拜訪?)是在一審終結後,我才和我太太一起去拜訪,公司同事沒有與我一起去。」、「(證人稱是你公司的副主任楊榮雄去證人家中拜訪的,有何意見?)證人可能是說在現場時的情形,到證人家是我與我太太一起去的,是副主任向黃士古要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足見證人黃士古案發時有否在現場目睹,值得懷疑,且證人黃士古之證詞,與被告所辯相互矛盾,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客觀情狀甲候晴,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難辭其過失刑責。
(四)本件被害人陳以昇確因本件車禍,腹部撕裂傷、腹內出血致死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以昇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其為職業駕駛,已據其自承在卷,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附於警訊卷第三頁足參,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其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死亡,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重創,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違反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被害人陳以昇死亡,被告自有過失刑責,至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乙○○闖紅燈,見被告之大貨車前來,一時心慌而自行摔倒,而否認有過失等詞,與其前之辯稱有異,不足採信,且證人黃士古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詳如前所述,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
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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