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孝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之「同日5時分許」更正為「同日5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孝奇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緩起訴期間為1年,至民國104年12月22日屆滿,未遭撤銷),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13號被告張孝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5月26日1時30分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B1」PUB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完全消退,仍自上開PUB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上朋友住處載朋友後,欲返回上開PUB回程途中。嗣於同日5時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軒轅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33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偵查報告各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