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潘添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添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潘添壽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
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二)受刑人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
104年1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10日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再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未及3月內旋即故意更犯後案,且前後兩案所犯罪名均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人明知其尚在前案緩刑期內,仍不知謹慎行為,竟故意再犯後案相同性質之罪行,顯非偶然誤蹈法網,可見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機會,非但不顧用路人安危,且漠視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益徵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足認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本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96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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