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乙○○
號丁○○
號己○○
巷1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上午9、10時許,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吊車司機戊○○以工資半日即一車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吊車,將原告所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空地之檜木、梢楠等一批吊運至旁邊不詳車號之大卡車上後,由該部大卡車運走,並透過被告丁○○介紹,將該批木材以6萬5,000元之代價賣給被告己○○,並由被告己○○交付5,000元運費予吊車司機戊○○;戊○○再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芎林交流道受被告己○○之指示而於翌日上午前往上址著手吊運上述木材,於96年6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行將吊運之際,為原告發現而報警查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4167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確定。
(二)雖起訴書中認被告丁○○及己○○並不知情,但查原告遭竊之木材市價約值120萬元,吊車司機戊○○吊運當時,被告丁○○及己○○二人既同時在場,竟僅以6萬5,000元即得購入上開木材,且當日既已知竊案而於次日竟又將上開贓物賣出,被告丁○○及己○○二人顯有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行為,原告自得依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法則請求二人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刑事判決雖認關於被告乙○○96年6月20日竊取原告所有上開檜木、梢楠等木材一批乙事,認定被告丁○○、己○○二人係不知情。惟查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有置放上址之檜木、梢楠等木材直徑約1.2尺、長度約10至20尺,1才市價約1,600元、1支市價約5、6萬元,且戊○○於當日駕駛141─HF號吊車,至上址吊運竊取之檜木、梢楠等木材並非1支而係1批。則對於1支市價約5、6萬元之木材,被告己○○僅給付相當於1支木材之6萬5,000元低價,即得向被告乙○○購入一批木材,其價款自顯不相當,顯足證明被告己○○、丁○○主張渠等並不知道所購木材係屬贓物,實難採信,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丁○○二人不知情之部分,亦非洽適。按盜贓之牙保或故買,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及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66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己○○為本件賠償。
(四)退步言,就上開顯不相當之低價所購入之木材,被告己○○、丁○○並未查究該等木材所有權誰屬,即予購入,已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再依被告乙○○所稱「沒有向丁○○說這些木材是本人的」、「沒有向丁○○說這些木材是我的」、「說這些木材是沒有人的」等顯相齟齬之供詞,自更有查明該等木材究竟係何人所有之必要,被告二人卻怠於查明該等木材究竟係屬何人所有,對該批木材當日即於現場購買、匆忙攔車、並立時付清全數價款、急速運回,自屬有疏未查明木材究係何人所有之過失,所致本件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亦應依民法第184條過失侵權行為規定,對於受損害之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再,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又惡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949、956條參照)。被告己○○既於96年6月20日有親至現場查看、購入並僱車吊回木材,並且陳稱接到地檢署傳票、知道本件木材是贓物,即屬盜贓之惡意占有人,竟未保留所吊回之木材,仍為使用及出售,致無法返還物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依上規定,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2號判例,在於釋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就其所受損害始得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係本件竊盜犯罪事實之受損害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為請求;再同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在於釋明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既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受該案竊盜犯罪事實損害之原告,自得對於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乙○○)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己○○、丁○○),請求回復其損害,否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即屬具文。
2、至於原告受損害金數額部分,查被告乙○○於本件97年9月25日筆錄中自陳該批木材是被告丁○○說總共價值約10幾萬元、被告丁○○於同日庭訊中亦認載走的木材價值約10萬元左右,刑事判決業認定該等木材一支市價約5、6萬元,與證人甲○○於97年12月10日到庭證實當初賣給原告木材一支約5、6萬元,亦相符合。退一步言,如本院仍認原告未能證明所失木材損害之總數額,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暨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972號判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要旨,逕為認定。
(七)為此聲明:被告乙○○、丁○○、己○○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告己○○辯稱:
1、按刑事訴訟中未經起訴部份,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台灣高等法院64年度第66號法律座談會議結論,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6年附字第62、64號判例已明白揭示。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被告乙○○因竊盜及侵佔原告所有存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空地上之木材,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庭判刑確定現服刑中,而在本件刑事案件,被告己○○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只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買受原告所有之上開小部份木材,被告己○○是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故被告己○○業經檢察官確認無任何犯罪行為,亦未對被告己○○為任何處分,詎原告竟對被告己○○訴請連帶賠償,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判例。
2、又原告明知被告己○○也是被害者之一,根本無任何犯罪行為,此在偵查庭中及起訴書中已有詳細論斷,且明知其所有存放在竹北市○○路○○○號空地上之木材是向林務局標購之三級香杉漂流木,並非檜木,詎其竟然說存置於空地上的是檜木,顯然借機欲以免繳裁判費之便,利用司法資源坑被告,被告己○○係以製作木桶為業,96年6月間,另被告丁○○向伊稱新竹縣竹北市○○路一空地,有位歐先生(嗣後得知係被告乙○○)存放許多木材,因要改建大樓,故願比市價稍低以現金付款方式出賣,並帶伊至現場看,伊判斷為漂流木,故直接買了一小部份三級香杉要做木桶用,而議價以現金6萬5,000元買受,並當場交付給丁○○收受給所謂歐先生,伊與被告乙○○根本不認識,更與乙○○無任何通話記錄,此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查証並調閱通聯記錄證實明確,故伊才被列為證人,況伊係以現金6萬5,000元購買小部份三級香杉做木桶用,並無任何不法或故買贓物行為或有低於市價甚多之行情,詎原告竟稱其所存放於空地上為檜木市值約120萬元,實欲以魚目混珠方式坑被告。
3、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民法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及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己○○既非本件犯罪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或是僱用人,原告竟稱被告己○○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實已深深誤解法令。
4、又林木為國家所有,其取得或持有應受主管機關亦即林務局之控管,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檜木,梢楠木材直徑有1.2尺,長度有10至20尺,1才市價約1600元,1支市價約5.6萬元,核與事實不符,原告如主張其所有之木材有如此高價,自應就其持有或取得來源合法負舉證責任,如系爭木材原告係合法向林務局標購,自應提出標購憑證及標購價格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辯稱:伊是經由伊女兒,才介紹己○○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木材,伊認為木材市價約10萬元左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伊是看系爭木材一直擺放在該處,問過都沒有人的,伊才叫人載走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賣掉,第二天要再去載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0號被告乙○○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丁○○、己○○應與被告乙○○負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丁○○係介紹被告己○○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木材之人,且被告丁○○、己○○均經檢察官認定為不知情而未提起公訴,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乙○○見丙○置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空地之檜木、梢楠等木材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6月13日左右,帶同不知情之丁○○、己○○至上址,並稱該批木材為其所有,欲行出售,經己○○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價格購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丁○○、己○○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丁○○、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然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戊○○駕駛車號000000號吊車,將其所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空地之木材一批吊運至不詳車號之大卡車上竊取運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木材,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其遭竊者為檜木及梢楠樹種之漂流木,市值約120萬元等情,惟上開木材並未扣案而無從鑑定,而原告所能提出之證明僅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聲請傳訊證人甲○○。惟綜觀刑事卷証,並無任何可資認定原告被竊之木材為直徑約1.2尺、長度約10至20尺之檜木或梢楠漂流木之證據,則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遭竊物為檜木、梢楠等木材,且直徑約1.2尺、長度約10至20尺,1才市價約1,600元、1支市價約5、6萬元等情,顯係以原告於警訊中之指述為依據,自不足資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證人甲○○雖證稱其曾出賣檜木及梢楠之漂流木給原告之夫,自91年起前後賣了二年共7、8次,約300支左右,價值約7、8百萬元等情(卷第62頁反面),惟並無任何持有來源或發票可供佐證,已難遽信。退一步言,縱認證人甲○○所言屬實,惟其自承出售時間為91、92年間,距本件96年6月20日失竊時已有5年之久,如何認定失竊之物品即為原告之夫向證人甲○○所購入之漂流木?況依證人甲○○所言,其所出售之漂流木價值既高達7、8百萬元,衡情亦不可能任意棄置空地無人看管長達5年,是證人甲○○之證言,亦不能認定系爭被竊漂流木之價值甚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市場上漂流木之價格因樹種不同而差異甚大,惟被告丁○○、己○○亦自認系爭被竊木材市值約有十萬餘元,及被告己○○自承其載一台車重約7、8噸等情,認本件損害額應以20萬元計算較為公允及適當,原告主張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屬過高,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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