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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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達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106年度壢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達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達文於上訴狀中 陳明 之住處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簡上卷第7頁,此即被告之戶籍地),且被告已於民國106年9月9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本件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6年11月28日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9、43頁),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警察違法,誣陷入罪云云。
三、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除沒收部分外)均與原審判決之記載相同,除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本件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並扣得毒品吸食器、毒品殘渣袋等物,遂將被告逮捕偵辦,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25號搜索票(毒偵第24、26、66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頻就另案涉嫌竊盜機車一事矢口否認,然均承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9、45至46頁),惟於警方詢問其是否要供出毒品來源時明確表示「不要」(毒偵卷第11頁),可認其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決定如何陳述答辯,且亦查無本件搜索、逮捕有何違法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第五度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依被告警詢供述(即毒偵卷第8頁)而認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細觀被告供述,其係於警詢及偵訊時稱:除了在我身上查扣的1個殘渣袋是我的以外,其餘扣案物都不是我的等語(毒偵卷第8至11、46頁),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處所並非查獲該等物品之地點,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的1個殘渣袋確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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