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非訟代理人 鄒佳宬 相對人 劉文盛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文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盛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有關身障福利權益之主管機關。相對人已領有多重障礙類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身上留有氣切管、尿管、鼻胃管等,長期臥床且無法意思表示,需24小時有專人照顧,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安置於智化護理之家。相對人離婚無子女,父母皆已死亡,後續需協助處理其醫療及個人權益之生活決策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函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 迎旭 診所醫師 江淑娟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年籍等,相對人臥床氣切無法言語,復經江淑娟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心神喪失狀態接近植物人,四肢癱瘓,重度失智(見本院106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等項,認:相對人已無意識,外觀整潔,表情平淡,雙眼閉合,對叫喚或輕拍等刺激皆無任何反應,其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經嚴重缺損,無法處理個人之事務,相對人為數次中風與嚴重感染後,致肢體癱瘓,意識仍昏迷中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迎旭診所106年12月2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提出建議,認:相對人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智化護理之家,安置與醫療費用由桃園市政府全額補助;經訪視,相對人因過往長期獨居且未與親屬聯繫,自中風與精神疾病發作後,桃園市政府中壢家庭服務中心曾主動發文通知相對人之手足,欲討論相對人後續就醫與安置事宜,惟相對人之手足均未主動聯絡,考量相對人未來福利需求之延續、醫療決策之事宜,即由桃園市政府提出本案聲請,並選(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相對人現因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介入已獲適當之照顧,惟無法與相對人之親屬取得聯繫,故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親屬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外,建請行文桃園市政府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徵詢意見,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該公會106年11月23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離婚,未育子女,相對人之父母歿,尚有2兄2弟1姊等親屬,相對人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公費安置,相對人之兄弟姊經本院通知未提出書狀就本件聲請作何聲明或陳述,顯無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提出本件聲請並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經徵詢其意見,建議本件依聲請由該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22日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