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受本案尿液檢驗前,經常與有吸毒習慣之妻在一起,是否因此誤用添加安非他命之食品,亦未可知;又尿液之檢驗過程有多重步驟,期間是否有人為疏失,而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亦有可能,是自不能僅以尿液檢驗報告,而遽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約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嗣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成績書,係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後,並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誤判之虞。(二)又查獲抗告人採尿時,曾由抗告人當場在所採尿液封條上捺印,亦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而抗告人就其上開所辯,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抗告人尚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云云。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是聲請意旨就此,應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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