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天祥旅社」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檢驗結果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其復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旁空地,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旁空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後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一二00一0五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本件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之刑責部分另行起訴在案)等語。
二、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法初步檢驗被告為查獲時採取之尿液後,再以TOXI-LAB法複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被告尿水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水報告書在卷可憑。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押白粉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審核上情均屬實在,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本院經核原審法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因搶奪案件,為警查獲後即移送地檢署偵查並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採取尿液檢驗均無吸毒陽性傾向,其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期間內,不定時採尿液檢驗更無吸毒傾向及陽性反應。同被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僅被告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裁定強制戒治,深感不服等語。本院查被告並無前開期間內不定時採取尿液檢驗結果,無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資料,以實其說,顯係嗣後推諉之詞,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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