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振裕
陳世煌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芳苑鄉頂村廟前巷八號「輕便企業行」之負責人,以買賣廢棄車輛為業,明知 陳慶正 (業受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之引擎號碼C0000000號機車(該車係丙○○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南縣○鎮鄉○鎮村○○○道路交岔口失竊)係屬贓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輕便企業行」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陳慶正購買上開機車,購得後,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機車混入其他機車裝於編號MOTU0000000號之貨櫃,運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埔心里草湳坡下二七號「怡聯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場,準備報關出口。嗣於同年七月二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貨櫃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承有以二千元向陳慶正購買引擎號碼C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一再向陳慶正查詢,經獲答覆該車並非贓車係經由合法購買程序取得,故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本院經查:(一)前開引擎號碼C0000000號機車(原有之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係被告向陳慶正所購買,而該機車係由陳慶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受 張運昌 通知,前去張運昌之店中,以一千五百元所購得,且此車亦係張運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廣林里雙溪五十八號,向 黃江秀鳳 所購買及此機車係黃江秀鳳已去世之夫 黃豐榮 生前所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慶正、張運昌、黃江秀鳳於警訊中,證稱屬實(見警訊筆錄),且陳慶正雖經警察機關移送涉有竊盜及贓物罪嫌,惟經檢察官查明以該機車業已老舊及其依正常程序購得該機車為由,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佐。是被告之前手即陳慶正購買該機車即引擎號碼C0000000號機車,既未觸犯任何刑章,則指被告向陳慶正購得該機車,即犯有故買贓物罪,實與事理有違。(二)證人黃江秀鳳於警訊中更明白,陳稱「車主是我前夫黃豐榮所有搬遷多次已無資料提供,也無訂立買賣契約,也沒有懸掛車牌」等語,是該機車自黃江秀鳳將之出賣時,即未懸有車牌,此本件與查獲時之態狀相同,是被告購得之後未為任何掩飾(破壞、改裝或拔換車牌),此與故買贓物者常有為改裝或拔換車牌等行為有異,足徵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再者,被告向陳慶正購買該機車,曾要求陳慶正出具「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其上載明「保證產權清楚」「無來路不明等不法情事」字句,有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愈見被告購買該機車之時,相信該車來源正當。(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贓物罪,係以被告應檢察官問「C0000000是贓車,有查證為何不知」而被告答「我有查出是贓車」為據。此辜不論被告是否明白公訴人所問之義何在,而為上開應答(吾人常見,被告不明詢問之意,常隨問者之詞而作答),惟從卷宗可發現被告尚緊接供陳「才問原車主,但原車主表示已銷案了,我是向陳慶正查證,陳再向機車行查,機車行再向車主黃江秀鳳查明,車主說不是贓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卷內第八十三頁背面),是公訴人似有斷章取義之誤。另引擎號碼C0000000號機車之電腦查詢資料固有「車輛失竊註誚」之字句,惟該字句並無表示失竊贓物,因失竊後受查獲,於電腦上之資料亦為相同顯現,有引擎號碼CG一二五F─一八0四一五號機車查詢可證(按該車係失竊後經警查獲),故若電腦資料曾有如是,即謂被告確知情係贓物,實有不當。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所謂故買贓物乃指明知係贓物仍予買受。本件被告並不知該引擎號碼C0000000號機車係贓物,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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