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嗣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就同一事件如已聲請為實體上之裁定,倘其後又重複聲請為裁定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其後重複聲請裁定之案件,自難認為適法(參最高法院六十年六月十五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同一事實,業據檢察官另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請觀察、勒戒(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聲請),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准許將被告送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裁定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就本件之同一事件,重複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係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是原審疏未詳查,就本件重複聲請裁定之同一案件,遽為實體上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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