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泉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113、117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6顆(試射2顆後餘4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113、1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017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尚未射擊之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子彈已失其原有結構、填充物,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于淑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