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謝佑函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60號拍賣抵押物
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6年11
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並於系爭分配
表項次8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2萬0,646元,然被告所獲
分配屬一般債權,應予剔除,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系
爭分配表項次8應予剔除,伊於系爭分配表項次10所獲分配
116萬7,244元之數額應更正為128萬7,89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範明
確。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
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
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
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
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
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
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
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
、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
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
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申言之,上開法定既
稱「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均擬制生一定或失權之效果
,是上開法條所定「3日」、「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與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指之法定期間,其性質不同,應無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
在途期間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11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同年12月7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項次8獲分
配12萬0,646元,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
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1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本院,並於
12月20日檢附本件起訴狀繕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
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足見原告
未於分配期日即12月7日起10日內(12月17日為星期日,即
12月18日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
其於12月20日提出起訴之證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
所定期間。而原告固住居於臺北市,然依前揭意旨所示,上
開所定「10」不變期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認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違反前開法定程序,不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亦無從命
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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