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順明
孫順雄 鄭朝興 謝平興 陳宜鈺 蔡 張玉英 鄭商田 王興龍 王美秀 朱 李玉蘭 朱惠珍 朱一芳 朱峻毅 朱婷聿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石淳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100年重上更㈠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再審原告陳順明、孫順雄、鄭朝興、謝平興、陳宜鈺、 蔡張玉英 、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等人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4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並於同年6月8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陳順明、孫順雄、鄭朝興、謝平興、陳宜鈺、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等人於101年6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另再審原告 朱李玉蘭 、朱惠珍、朱一芳、朱峻毅、朱婷聿等人,對於本案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後,其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並於100年11月17日收受第三審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部分於同日確定。其等主張於101年6月8日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101年6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提出「南科二期基地用地徵收(公有地)農林作物查估清冊」為證,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自判決確定後5年」之期間,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確定後,發現「南科二期基地用地徵收(公有地)農林作物查估清冊」(下稱查估清冊)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依上開查估清冊記載兩造於89年間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標的即坐落台南市○市區道○段729、729-7、729-8地號土地(後二筆土地分割自同段7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查估種類包括釋迦、香蕉、南瓜、辣椒、棗子、柳丁、菱角、仙桃、桑椹、木瓜、九層塔、柚子、鳳梨、仙人掌、火龍果(紅肉)、百香果、絲瓜、芋頭、月桃、酪梨、大蒜、芒果、龍眼、破布子、芭樂、茄冬、華北檉柳、百鶴草(白鶴靈芝)及 吳郭魚 、 鮐仔 (一般淡水魚),其中「吳郭魚、鮐仔」一欄記載經營方式為「混養」,養殖方法為「粗放」,養殖數量為2000公斤,單價(公斤/元)為「30」,合計(元)為「1萬6056」,且系爭土地上所有農林作物含「吳郭魚、鮐仔」等查估金額均已由孫順雄蓋章代為領取,足見再審被告係同意 朱崑銘 將所耕作土地變更為養殖用途;另依「航照圖」顯示,再審被告於89年3月30日與再審原告等承租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前後系爭土地均有相同之積水窪地,該窪地即為再審被告主張朱崑銘養殖吳郭魚之地點,足認系爭租約訂立時,再審被告已知朱崑銘耕作之土地為積水窪地,無法供一般種植,事後自不得再主張朱崑銘變更用途而主張租約無效。上開二項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前審所不知而未提出,致受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㈡再審之訴聲明:
⒈鈞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陳順明、孫順雄、鄭朝興、謝平興
、陳宜鈺各新台幣(下同)303萬867元部分,再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王美
秀303萬867元部分,再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鈞院99年度重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朱李玉
蘭、朱惠珍、朱一芳、朱峻毅、朱婷聿部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朱李玉蘭、朱惠珍、朱一芳、朱峻毅、朱婷聿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朱李玉蘭、朱惠珍、朱一芳、朱峻
毅、朱婷聿303萬867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提出之「查估清冊」係各機關於徵收或撥用土地前
,不論有無租約均須對地上物有所補償,因而由各機關自行製作查估清冊作為補償之標準。系爭土地係撥用予臺南科學園區(下稱南科)使用,故南科為撥用機關亦係補償機關,應由南科自行查估,自無法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有同意原承租人朱崑銘變更用途使用,再審被告並無同意再審原告換約,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以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南科二期基地用地徵收(公有地)農林作物查估清冊」所載,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包含「吳郭魚、鮐仔」等查估金額均已由孫順雄領取,足見再審被告業已同意朱崑銘變更用途,此一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臺南縣政府代管期間出租予再審原告孫順雄、
陳順明、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即 陳玉霞 )、 張鄭恨 (已於96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及朱崑銘(已於94年5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朱李玉蘭等5人)7人,雙方訂有臺灣省臺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案。而再審被告終止委託管理後,原承租人等共同於89年3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換訂89國耕租字第013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3月30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嗣因行政院於91年12月27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10034641號函,准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自核准撥用日起,雙方終止租賃關係,再審被告即按承租人各人租約權利計算補償金等各情,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㈡茲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南科二期基地用地徵收(公有地)
農林作物查估清冊」,係系爭土地撥用予南科使用時,為補償地上物所製作之查估資料,而再審原告並不否認「兩造租賃期間,原承租人朱崑銘於系爭承租之土地上養殖吳郭魚」,此經再審原告陳順明、謝平興、陳宜鈺等人於本院前審供述屬實在卷(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書第10頁)。按上開「南科二期基地用地徵收(公有地)農林作物查估清冊」所載內容,應係政府核准撥用後,行政院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清查系爭土地地上物撥用當時之事實狀態,上開「南科二期基地用地徵收(公有地)農林作物查估清冊」並非再審被告所製作,尚難據此解釋為「再審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業已同意原承租人朱崑銘變更用途改為養殖吳郭魚」,是上開查估清冊縱予斟酌,亦不足據為有利再審原告裁判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查估清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原承租人朱崑銘承租之土地地形低窪積水,無法耕作,故改養殖吳郭魚」云云,並提出87年至89年間系爭土地之航照圖3張資為證物,但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業已主張系爭土地因低窪積水無法耕作,此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衡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已明文約定承租人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種植農作物之耕作使用,縱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地勢低窪易積水之情事,原承租人朱崑銘非不得選擇種植適合當地地形、氣候、環境之水耕作物,或請求出租人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供其使用,尚難於未經出租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變更為養殖之用途,而為違反租約之使用。準此,原承租人朱崑銘既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等情在卷(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書第10頁)。況系爭土地於87年即有部分低窪積水導致無法耕作作物之情形,原承租人於89年3月30日換約時,即可請求出租人即再審被告同意變更用途或提供合於租約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然再審原告未為上開請求,復書立切結書表示「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則上開航照圖縱予斟酌,亦不足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