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20號原告 胡哲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宏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
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惟原告除表明特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然仍須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僅稱:「希望對方可以再賠償150萬元...對於本案我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為此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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