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明宗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十號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判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判字第十二號刑事裁定),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明宗明知其並未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魚塭養殖虱目魚苗,竟基於意圖使 王樟銘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前往(改制前)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對王樟銘提出告訴,指稱王樟銘私自於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設置鐵欄杆阻礙其進出,以致其無法於莫拉克颱風過境後,進入其養殖虱目魚苗之魚塭搶收魚苗出售,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其發現其所養殖之二十萬尾虱目魚苗(約五至六吋長)因溫差及水質變質,而全數死亡等語,而誣指王樟銘毀損其飼養之上開虱目魚魚苗。
二、案經王樟銘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王樟銘不服,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交付審判確定。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原審前於一○○年度聲判字第十二號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所羅列用以證明被告邱明宗本案犯罪之相關證據,除告訴人王樟銘於警詢中所為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列各款情形,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均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宗供承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前往(改制前)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對告訴人王樟銘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王樟銘私自於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設置鐵欄杆,阻礙其進入其養殖虱目魚苗之魚塭搶收魚苗,致使其所養殖之二十萬尾虱目魚苗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誣告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因告訴人占用國有土地私設欄杆,致其無法通過,故前往警局報案;又其所經營上址魚塭原本有養殖 吳郭魚 ,後因颱風過境,有虱目魚流入該魚塭;莫拉克颱風前,其並無養殖虱目魚苗,於報案當時,其對警員表明其所指虱目魚苗係颱風時流入,並非其原本所飼養,又其所指虱目魚苗死亡時間係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而魚苗死亡後,部分遭白鷺鷥搶食,部分則因其胞弟 邱德旺 於分割魚塭時,將魚塭水排放而死亡;又其所以陳稱虱目魚苗數量約二十萬尾,係因莫拉克颱風後,其曾購買飼料桶以飼料餵食該等虱目魚苗,當時曾請人估價而概算數量 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前往(改制前)台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妨害自由告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當日警詢載稱:(你今(廿八)日因何事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詢問筆錄?)因通往我所經營養殖魚塭的道路被人封住,而我的貨車無法過去魚塭載魚,以致我的魚死亡,使我受到嚴重損失,所以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你於何時?在何地?發現財物被毀棄損壞?)我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里○○路○段○○○巷○○○○○段○○○地號),發現財物被毀棄損壞;(你被毀損何物?毀棄損壞程度為何?價值多少?有無投保有關毀棄損壞相關之保險?)我被毀棄損壞財物為:虱目魚魚苗(約五至六吋大)約二十萬尾,毀棄損壞程度為(魚塭內虱目魚魚苗全部死亡,被損破壞),共損失約新台幣一百萬元財物,無投保毀棄損壞相關保險;(你被毀棄損壞魚塭內虱目魚魚苗是何人?為何原因?請詳述?)是一名男子王樟銘所為,我與他沒有什麼過節及仇怨。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過後,因搶收虱目魚苗出售,要去我的魚塭時,我發現要進入塭內唯一出入堤防道路塭口遭人用鐵門鎖住,致我無法進入載魚,我即去找鎖住鐵門之男子王樟銘,叫他開門讓我過去載魚,多次請求但他都不肯,事發後延至發現時間、地點時,發現我所經營養殖魚塭內虱目魚苗,因溫差及水質變質關係,致使養殖魚塭內的虱目魚苗全部死亡;(你所稱魚塭為何人所有?地段、地號為何?)這塊魚塭是屬於我與二位弟弟共同持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平時都是我在養殖及管理;地段、地號為台南市○○區○○里○○路○段○○○巷○○○段○○○號);我要對王樟銘提出毀棄損壞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詳警卷一至二頁);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於警詢所為指述內容正確(詳原審廿五頁)。此外被告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亦載明:「王樟銘本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號)國有堤防道路架設鐵門,把道路堵死,妨害出入,使我無法進入載魚,致我魚塭內虱目魚苗,全部死亡,約二十萬尾,損失財物約新臺幣一百萬元左右,我對王樟銘堅決提出毀損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在卷可按(詳警卷十九頁)。是依上開被告於警詢所述及於言詞告訴紀錄表所載,堪認被告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以王樟銘架設鐵欄杆阻擋國有土地上道路,致其無法前往其「經營養殖」魚塭,搶收「虱目魚苗(約五至六吋長)」,延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其所養殖虱目魚苗約「二十萬尾」全數死亡,約損失一百萬元,涉有毀損及妨害自由罪嫌等情,而向該管公務員對王樟銘提出告訴之事實。雖當時受理被告告訴之警員 王世郎 (前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警員)於原審證稱: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顯宮派出所報案,因該處並無地址,尚須查證案發地點,故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隨同被告前往現場勘查,延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始正式製作筆錄及填寫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等語(詳原審卷五八頁背面至六○頁)。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首次前往(改制前)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報案時,其所指述情節究竟為何?既無筆錄可資查證,致無從以警員王世郎證詞,逕行確認被告指述情節?自仍應認被告前往該派出所正式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及被告書立上開言詞告訴紀錄表之日期,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始為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及妨害自由告訴之日期。
㈡次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向警局提出告訴時,雖
供稱:其有在海南段五六○地號土地經營養殖,所養殖魚種為虱目魚苗,且該等虱目魚苗體長「約五至六吋」,數量約為廿萬尾云云。然被告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警詢時改稱:(虱目魚魚苗如何而來?)於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時從外面流進來的,但我飼養的吳郭魚跑出去了等語(詳警卷五頁)。被告此一供述,與其先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告訴時所指述情節相異。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警詢雖供稱:(自何時起開始從事魚塭養殖?)大約九十七年夏天起,包括我弟弟邱德旺、 邱坤森 等二人,位於台南市○○區○○段○○○○號的魚塭地,都是我一個人在養殖云云(詳警卷四頁)。然被告上開供述,核與其胞弟邱德旺於九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在警詢供稱:邱明宗並未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從事魚塭養殖,係八八風災過後,因有些魚流入原未養殖魚塭地後,(邱明宗)才開始養殖等語(詳警卷十四頁),明顯不符。再者,被告邱明宗並未領有台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有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南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詳警卷四六至五二頁)。準此,被告邱明宗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颱風侵襲本島前,既無任何經營養殖虱目魚魚苗行為,焉有可能於該颱風過境後,反而在台南市○○區○○段○○○○號魚塭內,憑空出現體型大小均為五至六吋長、數量高達二十萬尾之虱目魚苗供其捕撈?據此,堪認被告邱明宗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對王樟銘提出告訴,指述其所養殖二十萬尾,虱目魚苗(約五至六吋長),因王樟銘架設鐵欄杆封路,致其無法進入搶收而死亡云云,顯係杜撰之詞。
㈢雖被告嗣後又改稱:台南市○○區○○段○○○○號魚塭內
,原有其養殖吳郭魚,嗣因颱風過境,其所飼養吳郭魚流出該魚塭,但有他人飼養虱目魚苗流入;而該等流入其魚塭內虱目魚苗死亡時間,為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並非警詢及其言詞告訴紀錄表所載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云云。然查:
⒈被告胞弟邱德旺於九十九年一月廿七日警詢,已明確陳明被
告邱明宗於莫拉克颱風過境前,並未在台南市○○區○○段○○○○○○○○○號,從事魚塭養殖,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再改稱,其有養殖「吳郭魚」云云,顯與證人邱德旺上開警詢證詞不符。況且,倘被告邱明宗於莫拉克颱風過境前,果真有在上開五六○地號魚塭內養殖吳郭魚,則被告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對王樟銘提出告訴時,何以未有曾提及關於其所養殖吳郭魚之損失;反而一再指稱虱目魚苗二十萬尾死亡?足見其所辯養殖吳郭魚云云,顯非事實。
⒉又被告事後改稱,其所經營台南市○○區○○段○○○○號
魚塭內虱目魚苗,係因莫拉克颱風過境,由他人魚塭流入,且其報案當時,曾對警員告知其所指虱目魚苗,係由他人魚塭流入;而該等流入虱目魚苗死亡時間為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云云。觀諸被告所辯,似指本案係因警員警詢筆錄記載過於簡略,甚或錯誤,以致引起誤解。然查:
⑴本案製作警詢筆錄警員王世郎與被告邱明宗及告訴人王樟銘
,三人彼此間,均無親誼,對被告有無從事魚塭養殖?所養殖之魚種、數量為何?均無所悉,則警員王世郎自無可能憑空捏造,而於警詢筆錄虛偽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發現虱目魚苗死亡。再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內容,均表示所述正確(詳原審卷二五頁),足證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前往警局對告訴人王樟銘提出告訴當時,確係自行向製作筆錄警員 王世朗 陳述,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發現其所養殖之虱目魚苗死亡。
⑵又被告於原審既自承:因莫拉克風災流入魚塭虱目魚苗,遲
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始因其魚塭深度過淺,魚苗無法耐寒而死亡,且其於該等虱目魚苗死亡前,亦曾購買飼料桶以飼料餵食該等流入其魚塭之虱目魚苗云云(詳原審卷六七頁正反面、六九頁正反面)。依被告所陳,被告其於莫拉克颱風過境後,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既有餵養虱目魚苗行為,自無所謂因莫拉克颱風過境,而有「搶收」虱目魚苗必要。惟觀諸被告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警詢筆錄,被告當時係陳述,其係因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過後,因「搶收」虱目魚苗出售,欲前往魚塭時,始發現進入魚塭唯一出入堤防道路,遭告訴人王樟銘以鐵門鎖住,致其無法進入,事發後「延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其所經營養殖魚塭內虱目魚苗,因溫差及水質變質而全數死亡等語(詳警卷一頁反面)。被告此指述內容,顯係意欲以其養殖虱目魚苗數量龐大,且因莫拉克颱風過境,亟欲搶收,事態緊急,而告訴人王樟銘堅持封路,阻礙其進入魚塭,致其所受損害甚鉅,而強化其對告訴人王樟銘提出告訴之正當性。是被告其於該次警詢筆錄,未有一語提及其所指「虱目魚苗」係因風災流入。此與被告嗣後於第二次警詢、本案偵查中、審理中所辯情節,全然相異,足證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在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之警詢,確屬虛偽,而有誣指告訴人王樟銘涉犯毀損罪嫌之舉。
⑶況證人王世郎警員於原審證稱: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即會同被告前往臺南市○○區○○段○○○○號魚塭勘查,而勘查當時,該魚塭已然乾涸,亦無魚屍等語(詳原審卷六○頁正、反面)。倘上開魚塭內,果真有因莫拉克風災而流入數量約二十萬尾虱目魚苗,且上開魚苗死亡時間,約為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則警員王世郎前往該魚塭勘查時,該等魚苗死亡未久,焉有魚塭業已乾涸,而虱目魚苗全然屍骨無存之可能?再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吳宗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勘查人員)於原審時亦明確證稱:伊並未在被告所指魚塭內,有看見任何虱目魚苗等語(詳原審卷六三頁)。由此益徵,被告所辯情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前往(改制前)臺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顯係虛構其飼養二十萬尾,體型約五至六吋長虱目魚苗之事實,而有誣指告訴人王樟銘涉犯毀損罪嫌情事。本件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證人邱德旺(即被告胞弟)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八八風災之前我很少去漁塭,所以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在系爭土地養魚云云(詳上訴卷八四頁背面)。然此與證人邱德旺於警局時供稱其胞弟邱明宗並未在系爭土地養魚不符,且系爭土地被告邱明宗於九十八年間並未領有台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已據台南市安南區公所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函覆在卷,已如前述。則證人邱德旺於本院作證改稱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在系爭土地養魚,即非可信。至於證人邱德旺於本院供稱:八八風災之後我去過系爭土地一次,我看到漁塭內有魚具、噴料筒、發電機,那時候被告就有在裡面養漁云云(詳上訴卷八四頁)。證人邱德旺此部分供詞,係就被告在八八風災之後作證,自不能證明被告邱明宗於八八風災之前在系爭土地確有養魚。是證人邱德旺上開供述,自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傳喚證人 吳世卿楊添福 ,以證明被告邱明宗確於八八風災前,在系爭土地有養魚情事。經查,證人吳世卿於本院證稱,其前往系爭土地之漁塭估計魚數量,係在九十八年八八風災之後的事等語(詳上訴卷八○頁)。由此觀之,證人吳世卿既係在八八風災之後,始前往系爭土地漁塭估計魚數量,自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於八八風災之前,確有在系爭土地養魚。雖證人吳世卿於本院同時供稱:八八風災之前的二年,被告亦曾帶伊去過系爭土地,當時裡面有吳郭魚云云(詳上訴卷八○頁)。然證人吳世卿此部分供述,既係在八八風災之前的二年去過系爭土地,自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於八八風災之前,確有養魚,且此亦與前述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函文記載:被告邱明宗於九十八年在系爭土地並未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足證證人吳世卿所稱八八風災之前二年,曾去過系爭土地,當時裡面有吳郭魚,並不能證明被告邱明宗在八八風災之前的九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內有養魚。至於證人楊添福於本院證稱,伊曾路過被告邱明宗系爭土地漁塭,當時被告有問伊要不要吃魚,但時間是究係在八八風災之前或之後,其已忘記了等語(詳上訴卷八三頁)。證人楊添福此一供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八八風災之前的九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確有養魚,是證人楊添福上開供詞,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綜上所述,上開證人邱德旺、吳世卿、楊添福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供述,均不能證明被告邱明宗於八八風災之前的九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內確有養魚情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名。
四、原審以被告邱明宗誣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從事虱目魚養殖,竟虛構其養殖虱目魚苗之事實,而前往警局誣指告訴人王樟銘毀損其養殖之虱目魚苗,所為已致國家機關對告訴人王樟銘發動偵查,而有致告訴人王樟銘誤遭刑事訴追之風險,雖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王樟銘所涉誣告犯嫌,罪嫌不足,而對告訴人王樟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所為業已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致使告訴人王樟銘耗費精力,於其所誣指犯行之答辯,所為甚屬不當,且其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然念及其誣指告訴人王樟銘涉犯毀損罪嫌,最重本刑僅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敘明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警詢雖同時指述告訴人王樟銘有架設鐵門圍堵國有土地即堤防路,使其無法通行該處,而涉有妨害自由犯行。惟告訴人確有架設鐵門於國有土地封阻堤防道路之舉,除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詳警卷十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查核屬實,有該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財產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會勘紀錄在卷可按(詳警卷三八至四四頁)。是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對告訴人王樟銘提起本件告訴,其指述告訴人王樟銘私設鐵欄杆圍堵國有土地等情,即非杜撰,此部分難認被告涉有誣告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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