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京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京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京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價值約新臺幣40元)」之記載後補充「得手」,第5行關於「後制止而未遂」之記載更正為「並予以制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竊盜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行為人業將所竊之物移歸己力支配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證人 邱鐘文 發現時,已將上開鐵條拿在手上乙節,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證人邱鐘文無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憑,是該些鐵條顯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依前開說明,被告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縱其因被發覺犯行而未將該財物攜離現場,亦不影響其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又行為未遂與既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未遂非屬處罰之獨立規定,故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欲持以變賣,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將所竊財物攜離現場即被查獲,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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