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被告林智隆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之行動電話參具、皮包壹個、電擊棒壹支、電子磅秤壹個、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搜索時扣押行動電話3具、皮包1個、電子磅秤1個、電擊棒1支、新臺幣(下同)13,200元等物,然上開並未於本案判決中諭知沒收,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此請求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智隆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於警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3具、皮包1個、電子磅秤1個、電擊棒1支、13,200元等物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亦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堪予採信;上開扣案物未經檢察官主張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檢察官亦表示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5日屏檢慶平102蒞866字第17926號函在卷可憑,是前開物品自無再予扣押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