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因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毛重0.85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