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倫君
陳政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陳倫君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更正為「陳倫君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陳政豐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應更正為「陳政豐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項關於被告陳倫君、陳政豐2人所犯罪刑之記載,因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已就其2人所犯之罪說明應諭知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折算標準,並無遺漏。是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