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7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99年4月30日99年度司中調字第936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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