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商舖書面保證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已對本案所有犯行坦承不諱,供述明確,且被告現為在學學生,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可能,已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取具本院管轄區內殷實商舖出具書面保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之保證書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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