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9年5月9日9許」應更正為「99年5月9日7時30分許前之某時」、第8行「於同日9時7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7時30分許」、第9至10行「與 李姮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應補充為「自後追撞李姮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姮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2月4日至100年
2月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詎其未珍惜緩起訴之寬典,復於緩起訴期間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追撞李姮慧騎乘之機車,除兩車有損外,並致己及李姮慧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