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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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啟明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23日更犯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並於100年3月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 張智維 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即100年4月19日)設籍地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光復巷77之5號,而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即100年4月25日)之設籍地亦同上址,此有本院查詢列印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非聲請人之管轄地,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