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柯中仁 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 蔡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且依前揭規定為寄存送達生效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合先說明。本件聲請人柯中仁以被告蔡秀琴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號、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處分駁回,並於100年
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
100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64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0年4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查:訊據被告蔡秀琴於警
詢時固坦承確有上開時、地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領補發土地權狀,但事後均已撤回申請,告訴人柯中仁於警詢亦稱伊發現上情後,有向各該地政事務所反應,故被告未能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等語,復有卷附臺北市士林區地一字第09931743
401號公文在卷可參,因此,各該地政事務所並未因被告之聲請而補發其職務上應登載之所有權狀,殆無疑義,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未處罰未遂犯,亦法有明文...,應為不起訴處分。」(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
4頁)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頁標題二所載:「...經查:
(一)被告蔡秀琴於警詢時雖坦承確有上開時、地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領補發土地權狀,但辯稱事後均已撤回申請等語。(二)聲請人柯中仁於警詢亦稱:『我發現上情後,有向各該地政事務所反應,所以被告未能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等語,此有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聲請時所發之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1743401號公告附卷足憑。(三)另經本署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原臺北縣○○鎮○○段○○○○○號(於97年10月11日經重測後改為中興段151地號)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案,業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
10日新北市淡地登字第1000003234號函附卷足憑,顯見各該地政事務所已駁回被告所為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亦即實際上並未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屬未遂階段...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㈡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係以被告事後均
已撤回申請,及告訴人曾向地政事務所反應,致各該地政事務所並未因被告之聲請而補發新所有權狀,認為僅屬未遂行為而不罰。然查,針對事實部分:⑴首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臺北市士林區地一字第09931743401號公文內容,該內容主要係為「公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乙事,顯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之「駁回申請內容」無關。⑵又據聲證2即再證14可知,士林地政事務係因收受 傅雲欽 之律師函,認為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交付予土地代書 林宏遠 ,遂將之視為異議而予以駁回,非如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述被告均已撤回聲請而駁回其申請。⑶以上,足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證1即再證13及被告辯稱之內容,逕認為地政事務所係因被告事後均已撤回而駁回其申請,對此屬所採取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之情形。
㈢再者,針對法律面向,被告蔡秀琴明知系爭房地產權權狀並
未遺失而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地政機關亦將「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等乙事予以登載並公告,核其行為應論以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責:⑴就法規文意解釋而言,僅需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應論以該罪罪責:①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負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責,刑法第214條明文規定。
是僅需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時,則應論以該罪罪責,對此應無疑義。②併查,本案被告蔡秀琴明知業已將系爭房地產權權狀交付予林宏遠地政士,惟卻於99年8月26日以所有權權狀遺失為理由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等手續,並於「如有虛偽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眼之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於地政機關受理並登載於電腦後,於99年8月27日發文公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③承上,被告既然已於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以為真實之擔保,故對於因擔保而使地政機關為對內之職務登載行為,及對外所為之發文公告行為,於法規解釋上,均應符合前揭刑法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掌上公文書」之行為,若非如此,則地政機關之切結書不啻形同虛設。⑵於理論解釋上,關於「謊報權狀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給新權狀」等事項,應非以新權狀補給時點來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①按,「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遺失補發權狀須公告30日,待30日內均無人異議方得依法補給。
②承上,若以新權狀補給時點來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不是變向鼓勵所有知情之利害關係人於公告30日期日內都不要來異議,待犯罪嫌疑人取得新權狀後再依法告訴告發方能保障自己之權益並將犯罪嫌疑人繩之以法。然若如此,此公告30日之規定不是形同虛設?此應非法規規範本旨。③再者,縱始於30日內均無人來異議而得依法補給新權狀,然單就補發新權狀之權狀內容本身而言,系爭房地產權之所有權人並非他人而屬真實,是其內容非屬「不實」之事項,而不能論以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此推論,益徵不能以「是否取得新權狀」來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以上,並參酌聲證3即再證12地政機關所附之切結書,可知
關於「權狀滅失申請補給」等乙事,所探求重點非在於權狀本身內容,而應在於補發之理由,易言之,即是「為何要申請補給」。是若以虛偽理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權狀,並使地政機關將該不實之申請補發理由予以登載並公告,應該當於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是否取得新權狀」來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具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蔡秀琴於99年8月26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分別向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於事後經地政機關受理並公告審查後,駁回被告蔡秀琴之申請等情,經被告蔡秀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申請書2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99士林字199300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1743401號公告附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3146號卷第36、49至52、54至57、52、61頁參照);此外,本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原臺北縣○○鎮○○○段222─9號(於97年10月11日重測後改為中興段151地號)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案進行情形,業據該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0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00003234號函覆本件申請案件業於99年9月20日予以駁回,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處分書載明,此並核與聲請人柯中仁於警詢證陳:「我發現上情後,有向各該地政事務所反應,所以被告未能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等語互符,堪認屬實。顯見各該地政事務所已駁回被告所為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亦即實際上並未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雖已著手,惟尚未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仍應屬未遂階段,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揆諸首揭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尚與本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有聲請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被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金宏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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