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張明裕 輔佐人 周政敏 被上訴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何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566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200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將前開利息起算日延後自92年11月26日起算(見本院二審卷第58頁),復於言詞辯論時將利息減縮自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日起回溯5年即95年10月31日起算(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核屬減縮其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朱春桃 於90年8月簡邀同上訴人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輛2台(車牌號碼分別為8C-5268號及8C-5269號),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約定分期價款共計826,560元,自90年9月25日起至92年8月25日止,共24期,每期應還款34,440元,如遲延繳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詎分期款自92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償,尚積欠172,200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200,及自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日起回溯5年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第6條後段竟約定連帶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加重保證人之責任,顯失公平,顯違反法律規定,並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㈡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要求主債務人覓妥經被上訴人認可有不動產所有權兩人以上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之規定,且上訴人亦無不動產,不符合該條之約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對保之際亦未詳實告知上訴人權利義務;㈢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效期間至92年11月25日止,上訴人之保證期間應至斯時為止即不用負責,被上訴人於101年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保證期間;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連帶保證人亦同意繼續負保證責任,違反民法第755條規定,被上訴人以此條款規定上訴人事前同意延期清償,無異剝奪上訴人衡量風險之機會,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上訴人並無同意延期清償,自無需繼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曾有催討債務之情事,自92年4月迄今,已近9年始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未於朱春桃違約後即向上訴人主張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即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給付172,200元,及自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朱春桃於90年8月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輛2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C-5269號),約定分期價款共計826,560元,自90年9月25日起至92年8月25日止,共24期,每期應還款34,440元,並簽立契約書在案。
嗣朱春桃自92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5期分期價款即172,200元未清償。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關於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45條之規定?或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⒈按民法第745條雖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惟上開權利並非強行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不得預先拋棄,依民法第746條之規定,如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即不得主張該權利。經查,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即無違反民法第745條之規定。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本件系爭契約既有前述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此為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若不願受到該約定之拘束,仍有選擇是否簽約之自由,其既願擔任朱春桃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以事後之主觀認知,即認有不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公失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款規定而無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之規定云云。惟銀行法所適用之對象為依該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參銀行法第2條),被上訴人為汽車經銷買賣商,並非銀行,自無銀行法之適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有誤解。另上訴人主張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經被上訴人認可有不動產所有權」之連帶保證人,惟縱使上訴人無任何不動產屬實,其既願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仍應就朱春桃所未清償之債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不得以此作為免除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由。
(三)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為定期保證?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2條固有規定。惟按前開法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並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務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訂約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乙方如未按期償還債務時,甲方得於期滿前逕向監理機關申請延長期限。」,上開期間既明白指出係朱春桃應按附條件買賣所約定期限償還債務,可知上開期間為系爭契約主債務人朱春桃履行債務之期間,並非指保證期間,且觀諸系爭契約亦未就保證責任約定一定期間,及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間向上訴人為請求,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為定期保證之約定,其保證期間應至92年11月25日為止即不再負保證責任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取。
(四)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主債務人朱春桃延期清償?上訴人是否因此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朱春桃延期清償債務,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已載明清償期限,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所載(見本院二審卷第26頁),其上所蓋准予延長至94年11月25日之戳章,乃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動產擔保登記之印章,參以系爭契約既有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則該准予延長之意應指動產擔保期限設定之延長,並非指系爭契約之債務清償期限延長至94年11月25日。此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允許主債務人朱春桃延期清償之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有允許主債務人朱春桃延期清償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朱春桃延期清償並未得其同意為由,而主張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未於朱春桃違約即92年4月間後即向上訴人主張保證債務,上訴人是否因此即可不負保證債務?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就定有期限之系爭契約債務為保證,已如前述,惟於主債務清償期於92年11月25日屆滿後,並未向被上訴人催告對朱春桃為起訴之請求,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既未消滅,故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遲未向其催討債務為由而免除連帶保證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2,2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除減縮部分外),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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