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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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號
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姿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8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姿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姿儀依其社會經驗,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 李欣韻 」成年女子之指示,先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該暱稱「李欣韻」之成年女子所指定之密碼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上之7-11統一超商,以店至店之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至該暱稱「李欣韻」之成年女子所指定7-11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並指名「程*坤」收受,提供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該暱稱「李欣韻」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容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並約定何姿儀可於寄送後每10日為一期、每期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得3萬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姿儀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起,以如附表壹編號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 簡福連 ,致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簡福連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壹編號「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15萬元至「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何姿儀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簡福連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姿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後,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初透過聊天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曉珊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約定內容為提供1本帳戶每期10日可得1萬元、每月可得款3萬元,並先依自稱「黃曉珊」其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自稱「黃曉珊」其人所指示之號碼後,再於107年10月2日下午,在宜蘭縣宜蘭市7-11統一超商省宜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自稱「黃曉珊」其人之詐欺集團份子指定之以店至店宅急便方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至自稱「黃曉珊」其人所指定7-11統一超商鼎瑞門市,並指名「邱*紳」收受,供犯罪組織成員做為詐欺取財後藏匿贓款之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中1名男性成員假冒為附表貳編號一被害人 張廣甯 之子姪「 張兆銓 」,於107年10月2日起以附表貳編號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貳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張廣甯,致附表貳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張廣甯因而陷於錯誤,於次(3)日下午匯款12萬元至 李羿 儒(所涉犯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 李羿儒 於10月5日上午將該集團所騙得贓款中之10萬9千元分4次轉匯入何姿儀之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藏匿,而後於同日上午由犯罪組織成員提領10萬元花用一空。
三、案經簡福連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張廣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姿儀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982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月25日繫屬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復涉犯事實欄二洗錢防制法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姿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姿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72頁正背面、第78頁正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對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簡福連進行詐騙,使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簡福連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有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寄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簡福連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且有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暱稱「李欣韻」之成年女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明知該暱稱「李欣韻」之成年女子所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暱稱「李欣韻」之成年女子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本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姿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正背面、第78頁正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與自稱「黃曉珊」其人之LINE通訊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1幀及店到店交貨便寄送收據影本1紙及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1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09452號警詢卷第191至255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貳編號一「遭詐騙情形」欄所載詐騙方式,利用李羿儒帳戶對附表貳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張廣甯進行詐騙,使附表貳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張廣甯陷於錯誤而匯款12萬元至李羿儒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受有金錢上損害,嗣於同年月5日再由李羿儒將10萬9千元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10萬元等情,並有附表貳編號一「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寄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貳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張廣甯實行詐欺犯行後,供轉存、轉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而被告於依自稱「黃曉珊」之人指示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自稱「黃曉珊」其人所指定之處所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張廣甯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李羿儒其人永豐銀行帳戶詐騙既遂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李羿儒將匯人款項中之10萬9千元轉匯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使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得以領取款項,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款明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二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取得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再將該詐騙所得轉匯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內,再供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3、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且參酌被告於與自稱「黃曉珊」其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言「只要存簿和提款卡就好?不用做什麼事情,就有錢可以領唷~」、「很想加入但很怕被騙耶~有很多人加入嗎~」、「所以之後本子和卡片會還給我們嗎~」、「這些是一定要給你們的是嗎~」、「真的不會有什麼問題吧~」、「我是擔心被騙,怕變成人頭帳戶什麼的」、「真的不會有問題吧~」、「‧‧‧‧‧很多人提醒是詐騙,不要被騙了,一般人不會要求提供存簿和提款卡‧‧‧‧‧」、「妳好~我想問說,妳們這樣賺錢的手法算不算是洗錢啊~我和我朋友提,他們都說這樣就是洗錢了,會被抓的,這樣就是不合法的了,雖然有營業登記證,那錢莊也營業登記證啊~他們都說賺錢有那麼簡單就好,那麼好賺就好。不要被騙了~聽了我都怕怕的了~你們真的不會有問題吧~」(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1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09452號警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03頁、第217頁、第231頁、第237頁),亦即被告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等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乙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自稱「黃曉珊」其人指示變更密碼、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欣韻」之成年女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簡福連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簡福連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公訴人雖於本案審理中更正補充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簡福連施以詐術致其等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一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
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三點「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3、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前揭所為另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提供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於附表貳編號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於107年10月3日詐騙告訴人張廣甯將12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李羿儒永豐銀行帳戶後,再於2日後即10月5日由李羿儒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其中10萬9000元轉匯存入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依上可知詐騙集團並未使用被告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供詐騙使用,而係於詐欺取財既遂後,為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是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既在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自難認被告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部分洗錢防制法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分別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該暱稱「李欣韻」之成年女子、自稱「黃曉珊」其人所屬犯罪集團員,使之得以詐騙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簡福連、張廣甯,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提款卡,使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簡福連受有15萬元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另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使附表貳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張廣甯遭詐騙匯入原李羿儒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壹編號一之告訴人簡福連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給付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簡福連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第59頁正背面、第69頁);而附表貳編號一告訴人張廣甯則具狀表示不願到庭、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之前在鞋店擔任兼職人員、現受僱從事公司行政工作、家中有公婆、先生及就讀國小的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及犯後初始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所犯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因急需用錢,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已與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簡福連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簡福連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用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十八條修正為「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一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二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三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前揭存、匯入被告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惟宗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被騙金額(新臺幣│被害人被害證據│││││)匯入帳戶││├──┼───┼───────────────┼────────┼───────────┤│一│簡福連│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8日下午│15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提出│3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簡福連佯│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局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告訴)│稱為其姐之媳婦 小玟 ,佯稱因與友│分行000000000000│90號卷││││人投資生意欠缺資金,欲向其借款│0號帳戶│1、告訴人簡福連警詢之││││,簡福連因此陷於錯誤,於翌(9││證述(第1至2頁)││││)日上午11時許依其指示至南投市││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農會匯款將帳戶內150000元,匯入││蘭分行檢附000000000││││被告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及交易明細(第12至││││。││14頁)││││││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19││││││頁)││││││4、簡福連所有之南投市││││││農會存摺影本(第21││││││至23頁)││││││5、南投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第24頁)││││││6、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7幀(第25至28頁││││││)││││││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第29頁)││││││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第30頁)││││││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31至32頁)││││││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1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34頁)││││││見108年度易字第72號卷││││││12、告訴人簡福連於本院││││││之證述(第54至57頁││││││)│└──┴───┴───────────────┴────────┴───────────┘附表貳: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被騙金額(新臺幣│被害人被害證據│││││)匯入帳戶││├──┼───┼───────────────┼────────┼───────────┤│一│張廣甯│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日,撥│109000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提出│打電話予張廣甯佯稱為其姪子欲贈│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局108年1月2日北市警│││告訴)│送其物品,再於翌(3)日,撥打│分行00000000000│松分刑字第1076009452號││││電話予張廣甯,佯稱欠缺貨款,欲│號帳戶│卷││││向其借款,張廣甯因此陷於錯誤,││1、告訴人張廣甯警詢之││││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依其指示至││證述(第3至5頁)││││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將其帳戶內││2、證人李羿儒警詢之證││││120000元,匯入李羿儒所有之永豐││述(第55至60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3、證人張廣甯存摺影本││││戶內(另案起訴)。嗣於同年月5││(第17頁)││││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指示李││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羿儒將其中109000元轉匯至被告右││請書1紙(第19頁)││││列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0萬元。││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1紙(第33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第35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第37頁)││││││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第39││││││頁)││││││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41││││││頁)││││││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51頁)││││││11、永豐銀行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至65頁)││││││12、李羿儒轉帳明細翻拍││││││照片3幀(第105至││││││106頁)││││││13、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1至189││││││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14、告訴人張廣甯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第67至68頁)││││││15、證人李羿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第95至9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