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立偉
被   告 龍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伯漢
被   告  陳靖雯
       黃鳳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靖雯、黃鳳釵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龍程有限公司(下稱龍程公司)、黃
伯漢、陳靖雯、黃鳳釵等4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1
年8月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4萬元、到期日102年4月21
日、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付,尚欠200
萬元迄未償還,原告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龍程公司、黃伯漢部分:
1、被告龍程公司已倒閉,人員已解散,目前沒有工作,亦無
收入。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靖雯、黃鳳釵部分:
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4人簽發之上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
為被告龍程公司、黃伯漢一致不爭執;另被告陳靖雯、黃鳳
釵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
告陳靖雯、黃鳳釵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陳靖雯、黃鳳釵
等2人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
故被告陳靖雯、黃鳳釵等2人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
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
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
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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