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孫苓苓
被 告 張田 有
張雅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59號修繕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
樓房屋漏水管線修繕至不漏水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萬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叁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
漏水管線立即修繕,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 嗣變
更為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漏水管線立即修繕,並
給付46,835元;2.被告應給付300,000元精神賠償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77頁),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民國(下同)101年間發
現通往臥室之走廊天花板變色且滴水,主臥室衛浴間天花板
亦變色滴水,且發出惡臭,經請水電師傅檢查,起因係被告
大幅變更渠等所有系爭3樓房屋原衛浴管道所致,然經通知
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房屋漏水,地板溼透發霉,
造成生活極大不便,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修復漏水、
損害賠償及給付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
爭3樓房屋漏水管線立即修繕,並給付46,835元;2.被告應
給付300,000元精神賠償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目前已請工人動工修繕,工時約1週,鋼筋外露
與漏水無直接關連性,渠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水管漏水,造成系爭2樓房
屋漏水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履勘
現場,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記載:
「…九、鑑定結果:㈠標的物現場勘查結果如下:⑴75號二
樓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有時常滲漏滴水現象,二樓主臥室天花
板及二樓走廊天花板也有滲漏現象。⑵75號三樓廁所牆面靠
近地板部分有滲漏致漆剝落現象。⑶經現場測量75號二樓、
三樓相關位置後,75號2樓主臥室天花板、廁所天花板滲漏
位置,與三樓廁所地板位置相同。㈡經研判測試75號三樓水
壓,冷水管路經關閉所有用水設備,測試10分後未變,熱水
管路經關閉所有用水設施,測試42分後水壓由2降至1.95…
。㈢依上述結果研判三樓熱水管路滲漏,其滲漏影響致三樓
廁所牆面漆剝落及二樓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時常滲漏滴水,並
影響致二樓主臥室與走廊天花板之滲漏現象。㈣修復方式建
議如下:1.三樓先行尋找其管路滲漏位置再行修復。2.三樓
修復完成後,二樓修復方式建議如下:⑴二樓主臥室廁所與
走廊木作天花板拆除重作,隱蔽之頂板滲漏部分粉刷拆除,
漏水縫隙灌注防水填縫材料後重新粉刷,表面以原材料修復
。⑵牆面滲漏部分粉刷拆除重刷,表面以原材料修復。㈤二
樓部分之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46,835元…。十、鑑定結論:
㈠本案滲漏原因為3樓之管路滲漏導致2樓滲漏滴水。㈡2樓
之滲漏修復費用經鑑估共新台幣46,835元…(不含3樓須先
行修復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6、57頁)。系爭鑑
定報告係經鑑定人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
,本院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則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
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系爭3樓房屋管路滲漏所致,此部分自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如系爭鑑定
報告所述之管路方位及建議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程度,
並負擔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46,835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3樓
房屋管路滲漏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地板溼透發霉,造成生
活極大不便,精神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
高,以5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管線修
繕至不漏水程度,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46,835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96,835元(46,835+5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70,000元
合計7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