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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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曉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女子分監」應更正為「女子看守所」;證據補充「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吳曉婷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餘淨重0.14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8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27號被告吳曉婷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後即持有之。嗣吳曉婷因另案入監,於110年5月7日16時47分許,在法務部○○○○○○○○○接受新收容人檢查時,遭當場發現其隨身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28公克、驗餘淨重0.148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婷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28公克、驗餘淨重0.14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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