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銜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銜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賭博場所雖係設置於被告江銜珠租屋處內,仍無解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
110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竟透過賭博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
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並非同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刑法第3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0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麻將賭間共獲利2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6500元,為被告之抽頭金,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萬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帳冊│1張│├──┼──────┼────┤│2│租賃契約│1本│├──┼──────┼────┤│3│大門遙控器│1個│├──┼──────┼────┤│4│IPHONE手機(│1支│││即叩客手機)││├──┼──────┼────┤│5│麻將│2副│├──┼──────┼────┤│6│牌尺│8支│├──┼──────┼────┤│7│搬風骰│2顆│├──┼──────┼────┤│8│骰子│6顆│├──┼──────┼────┤│9│監視器螢幕│1個│├──┼──────┼────┤│10│監視器鏡頭│3支│├──┼──────┼────┤│11│抽頭金│新臺幣││││65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34號被告江銜珠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銜珠意圖營利,自民國110年1月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並裝設監視器做為賭博場所,由江銜珠招攬賭客,供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具進行賭博行為,以兩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為1底,1台為100元,自摸1次抽頭200元至300元,每日由江銜珠收取每桌抽頭金上限分別為800元、1000元,每桌4人賭玩,每人手拿16張牌,莊家多1張起牌進行賭博,江銜珠並負責供應賭客吃飯及飲料,且用監視器影像進行把風。嗣於
110年4月14日2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王亞欣許邦吉吳禎耀陳秋鎂余月秀陳明富陳富淑蔡敏雄 等人賭玩麻將,並扣得帳冊1張、租賃契約
1本、大門遙控器1個、叩客手機1支、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骰子6顆、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
3支、抽頭金6500元、賭資3萬元(已由警沒入,未扣案)等物。江銜珠因此獲利約25萬元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銜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亞欣、許邦吉、吳禎耀、陳秋鎂、余月秀、陳明富、陳富淑、蔡敏雄、證人即在場人 洪翊軒 、林育志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叩客手機對話訊息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銜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賭博器具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骰子6顆等,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1張、叩客手機、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3支、抽頭金6500元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犯罪所生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物品非專供賭博所用,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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