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王家 程代理人 陳鴻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父親罹患腦癌,需要負擔醫療費用,其當時係一事汽車板金之學徒,月薪僅20,000餘元,支應日常所需尚有不足,便向銀行借貸用以支付醫療費用而負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清償10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1,057元,惟聲請人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方案中,故無法同意該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5號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6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有效保險1筆;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其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為20,098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稱其目前任職於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業據提出109、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暫以23,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2,000元、房租65,000元、家庭開銷2,0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1,00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所述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四)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王○凱(94年次)、王○勝(95年次)、王○樺(92年次)、王○涵(93年次),每月扶養費包含膳食費18,000元、零用金4,000元,合計共22,000元,並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即11,000元。本院審酌該4名子女皆未成年,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僅 王宜樺 、 王宜涵 每月領有教育補助各6,358元,及 王宜勝 每月領有教育補助2,802元,並有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惟該補助金額尚不足以維持其等生活所需,堪認該4名未成年子女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負擔之扶養費11,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數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為30,161元(計算式:《18,960元×4名-6,358元-6,358元-2,802元》÷2=30,161元),故應認合理而可採。
(五)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後,僅餘1,000元,縱依聲請人陳報積欠各債權人總債權為668,877元,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每期仍應償還約3,715元,聲請人顯不足以負擔,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屬可採,其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