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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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 周政瑋 被告 張育 紘
蕭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蕭宇岑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被告 張育紘 知悉被告蕭宇岑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蕭宇岑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4月6日,不斷以露骨、曖昧文字交談,以老公、老婆互稱對方,被告張育紘還邀約被告蕭宇岑一起視訊自慰,甚至傳送生殖器照片與被告蕭宇岑,更表示要與被告蕭宇岑發生性行為才能止癢等語,均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而屬對自身及他人婚姻之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並導致原告與被告蕭宇岑於110年4月6日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育紘則以:伊與被告蕭宇岑於高中時期為學長學妹關係,伊休學後,被告2人幾乎無互動,嗣於110年2月中下旬,因被告2人均有玩一款手機遊戲,被告蕭宇岑透過Messenger社群軟體詢問被告張育紘遊戲相關事宜,後續被告2人為方便傳遊戲秘笈及攻略,便於110年3月2日互加Line通訊軟體。被告2人之間的對話,實屬開玩笑之行為,被告
2人並無見面或任何親密行為發生,難認有所謂情節重大,原告與被告蕭宇岑間婚姻早已不睦,原告離婚非因被告張育紘所致,且原告所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蕭宇岑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蕭宇岑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嗣於110年4月6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0頁、第107-108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被告2人於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
4月6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3-73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1、依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3-73頁),被告2人之間對話均係以老公、老婆互稱,且於對話中被告2人除了多有「想你」、「我愛你」、「我也愛你」之曖昧對話外,甚至有露骨、煽情之話語,例如:被告張育紘曾稱:「妳老公出去了喔?他幾點會回家」;被告蕭宇岑回以:「啊災,沒說欸」;被告張育紘又回:「想說如果很晚就可以視訊一起自慰一下哈哈哈」;被告蕭宇岑則回以:「討厭啦」;被告張育紘再回:「真的啊,不過妳要問妳老公幾點回家,不然等等被聽到」;被告蕭宇岑則回以:「他說12點多,剛問他的」(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蕭宇岑亦曾主動表示:「有機會我們來喝酒啊」;被告張育紘則回以:「在哪喝、汽車旅館喝喔,這樣好啊,一下子就醉了、比較好辦事」(見本院卷第53頁)、另被告蕭宇岑曾主動表示:
「其實每天根老公講電話都沒穿褲子啊」;被告張育紘則回以:「不要講了啦再講下去就想看內褲了」(見本院卷第55頁)、曾被告蕭宇岑稱:「想你」;被告張育紘則回以:「我更想插你」(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張育紘曾稱:「我今天洗澡把毛又弄的乾乾淨淨了(被告張育紘傳送其私密部位照片)」;被告蕭宇岑回以:「老公喝很多齁」;被告張育紘又稱:「有人就尿道發炎,不然就可以一起自慰了」(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張育紘稱:
「要幹一炮才能止癢」;被告蕭宇岑則回以:「安捏,可是幹完老公會不會不要我了、老公欺負我」;被告張育紘再回以:「可能還會想繼續幹哦哈哈哈」;被告蕭宇岑則回以:「討厭啦、如果能當正牌的不知道該有多好」;被告張育紘再回:「別一直想那些了!想再多都沒有用啊」(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
2、被告張育紘雖辯稱被告2人之間的對話為開玩笑之語,被告2人後續並無相約見面或有任何親密行為發生,實無任何不軌或逾矩之行為、原告與被告蕭宇岑間婚姻早已不睦云云,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然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張育紘裸露其私密部位照片,實難認被告張育紘所稱被告二人之間的對話屬開玩笑之行為,且被告蕭宇岑除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外,其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有當庭表示,被告張育紘曾向其表示如被告蕭宇岑與原告離婚,被告張育紘會幫忙養孩子,並與被告蕭宇岑登記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張育紘所辯,洵無可採。被告
2人於原告與被告蕭宇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認被告2人所為,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蕭宇岑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機車維修,月薪約3萬8,
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108年度及109年度均無薪資所得;被告蕭宇岑為高中畢業,任職飲料店工作,月薪約
2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度無薪資所得,109年度薪資所得為16,051元;被告張育紘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裝潢,月薪約3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度及
109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憑。被告2人以相當裸露、曖昧對話及逾矩視訊等不當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加害期間未逾3週、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
0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