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騫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直接犯罪事證,原確定判決查無犯罪畫面,不應無中生有以論述入罪於聲請人,卻以監視器錄影檔名「VID_00000000_000113.mp4」之檔案,論述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下午4時46分47秒時,聲請人因騎樓下停放之機車,無法直行向前,遂往左(即靠向告訴人 鄭曉惠 側)偏行,以臀部往告訴人背部方向推擠,且以其左手向左側擺動,告訴人隨即向前彎腰往右前方撲倒,並以右手先行著地而跌坐在地等情,於短短1秒鐘內,竟能論述出這麼多犯罪動作,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基本概念。又本案應考量上開監視器所裝設位置是從左上角遠方向錄影,雙方始終處於一左一右之左右間隔狀態,且有間隔身影,聲請人詳閱原確定判決所提及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並無聲請人以其左臀往告訴人背部推擠之犯罪畫面,自無法從影片中擷取犯罪畫面作為判罪證據,若真有犯罪行為就應該切割擷取犯罪動作畫面予以審酌,聲請人請求擷取「以臀部往告訴人背部方向推擠及以其左手向左側擺動」之真實畫面照片作為審酌依據,且請求播放速度放慢,將此1秒鐘判罪影片播放速度放慢20倍以上觀看,或將此1秒鐘影片分解切割1/10秒、1/20秒或1/50秒,就能清楚確定雙方身體手腳完全沒有接觸、碰觸,若經審酌足可證明聲請人沒有犯傷害罪之事實,且可清楚顯示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在12秒鐘內連續2次跌倒在地,聲請人將兩次跌倒經過過程之影片分解分割擷取畫面後可知: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46分38秒跌倒坐在地上、同日下午4時46分42秒還跪在地上、同日下午4時46分43秒從跪著彎腰準備起身,接著告訴人起身未站穩馬上身體又向前傾斜往前跌倒,聲請人始終在告訴人之左側,身體手腳均未接觸到告訴人,並無聲請人以左臀部撞擊告訴人之畫面,沒有傷害動作等情,聲請人在歷次審理時,多次請求審酌影片中均無犯罪動作之畫面,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因此於再審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為實體審理後,於110年1月14日撤銷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即本件確定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確定判決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就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乃係以審酌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清楚確認聲請人與告訴人雙方身體手腳均無接觸,告訴人係自行跌倒,本案並無犯罪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涉有傷害犯行等語執為抗辯。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係綜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檔名「VID_00000000_000113.mp4」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刑案現場測繪圖、本院第二審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且載明聲請人於108年11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右側鐵皮屋前騎樓處,因租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可預見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推擠行為,有可能因肢體接觸導致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人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單一不確定故意,自騎樓走向馬路邊時,乘告訴人彎腰撿拾飲料罐已起身之際,以身體及手肘自聲請人後方推擠之,致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向前撲倒而以右手手掌著地,因而受有右手掌挫扭傷併瘀腫之傷害,就聲請人所為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理由說明綦詳,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前詞,詳予指駁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並綜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受傷經過、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暨本院第二審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所載於108年11月5日下午4時46分47秒時,聲請人因騎樓下停放之機車無法直行向前,遂往左(即靠向告訴人側)偏行,以臀部往告訴人背部方向推擠,且以其左手向左側擺動,告訴人隨即向前彎腰往右前方撲倒,並以右手先行著地而跌坐在地等情,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上述動作緊密相關,聲請人施力之方向對告訴人而言係由左後側方向右前側方,亦與告訴人彎腰撲倒方向一致,顯然聲請人確係以身體部位朝告訴人之身體背部推擠,導致告訴人因受外力影響而有上揭不自主之動作產生,致受有前揭傷害,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且就聲請人所辯何以尚不足採,亦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明白,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指摘,對於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有不同之認知,實乃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已不符證據新規性之要件,自不得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因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事後重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易言之,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要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