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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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刑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84號販賣毒品案件,其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四次,依次判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累計判刑三十年八月,後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1035號之詐欺案件,該被告所犯普通詐欺罪達五十五次,依次判刑有期徒刑六月,累計判刑二十八年,後定其應執行刑僅五年六月,諸如此案件,不勝枚舉。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對其所犯之罪均坦承,亦深感後悔,然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竟達普通強盜罪之刑責,顯與比例原則不符,爰請給予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四年四月。其編號1至編號6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各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為三年十月以下之範圍;又編號7至編號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為四年六月以下之範圍,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適法。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定其應執行之情狀,縱令屬實,此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之裁量權限,要不能指此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而據此拘束原裁定。綜上,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