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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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6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755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
2號「國立臺灣美術館」前人行道上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977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於甲○○所有前揭機車旁後,即進入美術館園區內繞行,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扳動甲○○所有前開機車之座墊,而著手欲竊取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該機車座墊上鎖無法開啟,致未得逞。上開過程,適為在場執行肅竊勤務之員警 劉慶信 、 張峻凱 目擊,而經警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乙○○所有,於行竊時穿戴於其右手以為掩飾之手套1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且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證據證力。本件證人即查獲員警劉慶信、張峻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劉慶信、張峻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證人劉慶信、張峻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等【含言詞(指證人甲○○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故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本件扣案之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國立臺灣美術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停好機車,進入美術館逛一圈運動後欲離開,因機車互相擠在一起,欲牽機車時差點跌倒,不知有無碰觸到隔壁之機車,但伊機車甫發動,員警即衝過來稱伊竊盜,要伊承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國立美術館,先行將其
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977號重型機車旁,進入美術館園區內繞行後,甫發動其所騎承之上開機車欲離去之際,即為警上前攔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9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㈡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張峻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因美術館週遭機車置物箱竊案頻傳,伊於99年
3月6日晚間10時45分許,與劉慶信兩人一組,在美術館執行肅竊勤務,伊等本來在距離被告機車及被害人甲○○所有GV6-977號機車停放位置約5、60公尺處之人工造山山丘上觀察、守望,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相鄰停放,相隔不到1公尺之距離,伊遂前往察看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後,輸入警用電腦查詢,發現車主有多項竊盜及搶奪前科,遂嚴密監控被告在美術館之行動,因當時伊等所在為高處,且被告機車停放處旁邊亦有路燈,故可清楚目視被告及被害人機車停放位置之景象,嗣被告準備騎乘機車離去時,伊發現被告坐在其機車上,先左、右觀看,然後以身體側向被害人機車方向傾斜、右腳支撐在地面上之方式,快速地伸出右手去扳動被害人所有前開機車之座墊,伊等見到該情形後,遂立即奔向被告,當時被告已發動機車欲離開現場,經劉慶信即時制止,始得以對被告進行盤查,伊等並發現當時被告右手戴有黑色手套1支,左手則未帶手套,且亦發現被害人機車座墊有遭扳動過而致外皮產生折痕之現象,乃通知偵查隊鑑識小組前來採證,但不清楚後續有無送交鑑定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共同查獲之員警劉慶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伊等轄區之美術館前人行道常發生竊盜案件,當時伊任職之民權派出所所長請伊與張峻凱在美術館前進行守望、埋伏之動作,伊等面向五權西路方向察看,伊負責注意往五權路方向該排停放之機車,張峻凱則負責注意往美村路方向該排停放機車,伊等在美術館前一個小山丘上埋伏時,見到被告騎乘機車抵達現場,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右側,與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同向朝向美術館方向停放,因該停放處係美術館前公車站牌處,燈光明顯充足,伊等見到被告先至美術館前廣場步行繞一圈之後,再步行至其機車停放位置,一開始係張峻凱先目擊被告有做動作,告知伊有可疑之人在扳動被害人機車,而提醒伊注意被告之舉動,伊始注意被告,伊看到被告時,被告係坐在其機車上,側坐比較朝五權西路方向,往被告右邊方向面向被害人機車,以雙手由下往上拉扳動GV6-977號機車座墊,但拉不開,所以放棄,此過程不到10秒鐘,伊遂立即上前盤查,然因相距約100公尺,伊以小跑步方式向被告接近,但被告已發動機車準備離開,伊上前並大喊警察,請被告停下來,然被告仍催動油門準備加速離開,伊乃立即上前制止被告,並有查獲手套1雙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7至10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張峻凱、劉慶信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故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右手上所穿戴之手套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扳動被害人所有前開機車之座墊,惟因該機車座墊上鎖無法開啟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於夜半時分,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扳動被害人所有前開機車之坐墊,衡諸常情,應係欲藉此方式扳開該機車座墊,以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開所述,已與證人劉慶
信、張峻凱前揭證述明顯不符;況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美術館園區繞行時,係穿著西裝褲及皮鞋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參以本件案發當時係時值夜晚時分,衡情焉有身著前開款式衣物,於夜深人靜之際,前往美術館園區運動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若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本件被告既已在現場觀察、物色後,著手扳動被害人機車座墊,且停留現場時間亦達15分鐘左右,顯屬已開始為財物之搜尋,自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無誤;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因被害人機車置物箱上鎖無法開啟,致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故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既已開始搜尋財物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竊盜犯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其素行不良,卻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圖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以滿足其私慾、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套1支,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手套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時穿戴於其右手上,以掩飾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證人張峻凱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