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姊,失蹤人乙○○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後約三、四年,即夭折死亡,迄今已60餘年,從而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失蹤人乙○○係00年0月0日生,並於35年間即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失蹤人之姊 蔡楊秀螺 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4月16日調查筆錄),是乙○○業已去世,並非失蹤,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死亡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東區戶政務所查詢死亡登記之相關程序,若死亡多年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文件者,得憑二人以上在場親見當事人死亡事實之證明文件並佐以其他足資證明死亡之相關相片、文件,即得向戶政機關申請死亡登記,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竹市東戶字第0990002945號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即得依此辦理相關死亡登記,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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