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年籍欄內關於「民國五十年五月二十日」應更正為「民國五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年籍欄內關於「民國五十年五月二十日」,因本院誤寫,應為「民國五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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